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21,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林圭珊
被 告 謝王蜜
謝雲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謝王蜜、謝雲麟二人返還借款,然渠等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則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