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41,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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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王春登
被 告 朱聰明
張雅筑(即張正裕之繼承人)
張瀞方(即張正裕之繼承人)
張雯婷(即張正裕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聰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六由被告朱聰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朱聰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張正裕為被告,惟張正裕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4 年12月13日死亡,有張正裕除戶證明乙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2頁),經被告即張正裕之繼承人張雅筑、張瀞方、張雯婷共同於105年4月22具狀提出答辯聲明,並承受訴訟等語,有民事聲明答辯狀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自應改列被告張正裕之繼承人即張雅筑、張瀞方、張雯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朱聰明邀集之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本會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款於101 年4 月30日全數收齊,會期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底標1,500 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方式。

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以自己名義,投標1,800 元,標得1 會;

詎會首即被告朱聰明積欠死會會款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9 會=90,000元)、活會會款41,000元【計算式:(會款10,000-標息1,800 元)5 會=41,000元】,共計131,000 元,原告收取8 萬元現金及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

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以許木松名義,投標2,000 元,標得1 會;

故會首即被告朱聰明應交付死會會款12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會=120,000 元)、活會會款16,000元【計算式:(會款10,000-標息2,000 元)2會=16,000元】,共計136,000 元,惟會首即被告朱聰明及會員即被告張正裕僅簽立本票7 張共70,000元,餘額部分為56,000元,故被告應再給付13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26,000 元應予更正)。

上開債權迄今被告朱聰明尚欠總共166,000 元(136,000 元+30,000元=166,000 元)未給付,原告僅請求156,000 元,詎迭經催討無效。

另前被告張正裕應為地下會首,張正裕兩個互助會都有跟,且被告朱聰明倒會後,死活會款均由前被告張正裕收取。

爰依合會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朱聰明、張正裕應給付原告1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並未答應被告朱聰明,以按月給付3 仟元之分期付款方式返還10萬元之合會金。

被告朱聰明實際尚欠原告15萬6,000元。

⒉被告朱聰明是101 年5 月12日開標,訴外人林松來是101 年11月25日開標,這兩個會會首並無關係,惟被告朱聰明將兩會併在一起,告發原告重利行為,且查封原告房屋。

二、被告方面:㈠前被告張正裕則答辯稱:伊沒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原告亦沒有參加伊互助會。

㈡被告朱聰明則答辯稱:伊是本件互助會的會首,伊欠原告10萬元 ,已經與原告協商完畢,每月返還3,000元。

又另一個互助會為訴外人林松來擔任會首,原告係將另一會與該會混為一談,另一會被告並非會首。

㈢被告張雅筑(即張正裕之繼承人)、張瀞方(即張正裕之繼承人)、張雯婷(即張正裕之繼承人)則答辯稱:⒈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以標金1,800 元得標後,本期合會金應為131,000 元,惟僅收取8 萬元現金及本票2 紙(各為2萬元、1 萬元),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

系爭合會金與原告所收取款項差額達21,000元,原告嗣後亦未持系爭本票兌換現金,自原告所主張仍有疑慮。

又會員即訴外人許木松於102 年4 月10日以標金2000元得標後,死會人數應為12名,死會會款為12萬元,活會人數應為2 名,活會會款應為16,000元,該期合會金應為136,000 元,與原告所主張126,000 元亦差距1 萬元。

原告當時亦僅收取7 萬元之本票,顯見原告與被告朱聰明間金錢往來帳目原本即未盡清楚。

⒉再者,原告所持有上開9 張本票均無前被告張正裕簽名背書,且倘若前被告張正裕確實代被告朱聰明收取會款,何以僅原告出面請求,故前被告張正裕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朱聰明邀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期會款1 萬元,會期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底標1,500 元,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方式,原告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持有2 會份,嗣被告朱聰明倒會,轉由前被告張正裕代為承接會首地位,負責互助會事務等語,固據提出會單1 份(參見本院卷第4 頁)為證,惟被告朱聰明僅對於擔任系爭互助會會首不爭執,至前被告張正裕對於其為地下會首,並承接被告朱聰明會首地位乙情,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前被告張正裕應否與會首即被告朱聰名連帶給付合會金予原告?㈡被告朱聰明應給付予原告合會金數額為何?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前被告張正裕應否與會首即被告朱聰明連帶給付合會金予原告?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合會應訂立會單;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本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3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會單記載內容,會首為被告朱聰明;

原告陳稱其將會款交付被告朱聰明,又輾轉透過被告朱聰明進而向前被告張正裕請求乙節,復經原告自承加入本件互助會,並以被告朱聰明為會首,繳納12期會費後,被告朱聰明卻告以一切以交由前被告張正裕處理,張正裕本身也是該會會員等語(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調查筆錄-第1 次)足佐,且被告朱聰明亦自認其為本件合會會首,顯見系爭互助會會首應為被告朱聰明。

⒉縱原告主張前被告張正裕為地下會首,亦或如前所述,被告朱聰明將系爭互助會委由被告張正裕負責乙情為真,且本法亦未明文限制會首由二人以上擔任,原告主張或屬可能,然合會之成立應以是否訂立會單或交付會款予以論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泛言陳稱前被告張正裕為會首,原告與前被告張正裕間亦未依法定方式或其特別規定成立合會之約定,本應屬無效;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數人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合會金依法本應向會首為之,由會首對此債務負責,如前所述,本件互助會之會首應為被告朱聰明,前被告張正裕並非會首自無需與被告朱聰明負同一債務,至此法律亦未明文規定,是原告請求前被告張正裕與被告朱聰明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朱聰明應給付予原告合會金數額為何?⒈原告主張於102 年1 月10日、102 年4 月10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及訴外人許木松名義得標,被告朱聰明應將給付原告15萬6,000 元等情。

原告於102 年1 月10日以自己名義得標部分,死會會款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9 會=90,000元)、活會會款41,000元【計算式:(會款10,000-標息1,800 元)5 會=41,000元】,共計131,000 元,兩造約定其中8 萬元被告朱聰明已以現金方式給付,其中3 萬元部分以本票方式給付,然尚未經兌現,則被告朱聰明應給付3 萬元合會金。

⒉另於102 年4 月10日以許木松名義得標部分,死會會款12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12會=120,000 元)、活會會款16,000元【計算式:(會款10,000-標息2,000 元)2會=16,000元】,共計136,000 元,惟該會份並非以原告名義得標,原告對於該會份之會款由原告繳納之積極事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縱原告主張因該會份得標而取得被告朱聰明所簽立7 張本票,實際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未必為給付合會金,自難認原告對該會份之得標合會金有適法請求權。

⒊綜上所述,被告朱聰明積欠原告3 萬元合會金堪以認定外,端諸兩造間對於合會金應付數額與實際給付間未盡相符,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被告朱聰明上開陳述,自認僅積欠原告10萬元,及本票9 紙(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在卷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朱聰明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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