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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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美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邱美淑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祭祀公業劉明公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事務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具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103年6月17日10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若該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其登記,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若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依其使用之名稱,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應補正關於祭祀公業劉明公相關資料包含最新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該文件需能查得祭祀公業所在地址、派下員全體姓名、祭祀公業財產明細、祭祀公業最新管理人姓名、住居所等各項內容。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台北市○○區○○路○段 000巷0號6樓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云云,惟本件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計算式如後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原繳納裁判費4,8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158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x12月÷10%=1,9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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