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64,2015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益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唐迪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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