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784,2015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劉冠甫
被 告 趙紫嫻(原名趙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玖萬柒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958 元,及其中97,202元,自民國104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9 月25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3,708 元,及其中97,202元,自104 年8 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迄今尚積欠328,958 元(計算式:本金97,202元+期前利息196,506 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5,250元=328,958 元)。

惟原告減縮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僅請求293,708元,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08 元,及其中97,202元,自104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93,708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