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802,2016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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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守信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徐冬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5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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