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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劉慶源
被 告 劉慶河
劉慶章
劉惠蘭
劉惠淑
劉惠卿
前列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蘇家助
人
被 告 劉鎔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818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貴春、張秀玉為兩造之父母,然由伊一人負擔勞保、健保費用,計劉貴春自民國(下同)77年11月2日起至85年3月1日止之勞保費新台幣(下同)133,536元,及84至95年間之健保費85,800元、張秀玉自民77年11月9日起至83年12月28日止之勞保費103,519元,及84至95年間之健保費85,800元,總計408,655元(133,536+85,800+103,519+85,800,下稱系爭費用),而系爭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則被告每人應分擔51,081元(計算式:408,655元÷8),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稱:父母勞保、健保費並非原告所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張秀玉及劉貴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之投保單位為宏翰工程有限公司、弘呈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而原告自述:公司是老婆開的(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張秀玉與劉貴春之勞保費由公司投保及應負擔部分,一般係由投保單位自勞工薪資中扣繳,與原告自難相繩,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力證據,僅以上開明細表即謂父母之勞保費由其負擔,尚有不足,並非可取。
至於健保費原告負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5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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