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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黎妃惠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雄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 明 │
│號│ │ │
├─┼───────────┼────────────────┤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 │(以適格當事人為適法分│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 │割之聲明。並以列表詳載│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 │各共有人原有應繼分權利│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 │比例及各共有人分割為分│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 │別共有之權利範圍比例)│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
│ │。 │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系│
│ │ │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林茂榮於起│
│ │ │ 訴前死亡,已喪失當事人能力,原│
│ │ │ 告將起訴狀被告黃美麗、林峯宇、│
│ │ │ 林峯揚變更為林茂榮,顯非合法。│
│ │ │ 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以林茂榮為被│
│ │ │ 告,並請求分割以林茂榮為共有人│
│ │ │ 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20分之1) │
│ │ │ ,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
│ │ │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黃美麗、林│
│ │ │ 峯宇、林峯揚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
│ │ │ 繼承登記,原告逕以黃美麗、林峯│
│ │ │ 宇、林峯揚為被告請求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亦有未當。是本件原告起訴│
│ │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欠缺不明│
│ │ │ ,有補正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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