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吳志遠
被 告 李秉家(即李燕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賈秀環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律師
陳芬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隆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燕隆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嗣於102 年4 月7 日起由原告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包含於99年4 月17日合併荷蘭銀行之部份)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截至104 年5 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76 元(計算式:本金138,840 元+利息10,639元+手續費597 元及逾期手續費1,200 元=151,276 元),迄今尚積欠151,276 元,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燕隆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燕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1,276 元,及其中138,840 元,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㈠本件被告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糖尿病及高血脂症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其所得遺產範圍內分別依債權比例負清償責任,而非負無限之清償責任,即被告僅需依按原告債權所佔全部債權之比例清償足矣。
㈡再者,被告之父母早於被告父親李燕隆(下稱被繼承人)死亡(103 年9 月10日死亡)前即102 年1 月15日離異,並約定由被告之母親賈秀環行使或負擔被告之權利義務,而與母親同住。
因此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且繼承時尚屬幼年,心智狀況亦無法與一般同年紀之人比擬,又已近2 年期間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故對於被繼承人實際財務狀況無從知悉,僅得知被繼承人與賈秀環婚姻存存續期間,因從事滷味生意且喜好賭博,從而自94年起至102 年間,陸續向賈秀環之胞弟賈維良不定期借貸現金共計250 萬元,以供債務周轉及生活所需。
㈢嗣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僅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之不動產,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清償前開債權人賈維良之債務,即於103 年10月3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鄭馨君,所得價金為280 萬元9,059元,並將其中250 萬元向賈維良清償債務,故被告實際所得之遺產為30萬9,059 元(計算式:280 萬元9,059 元-250萬元=30萬9,059 元)。
㈣然被繼承人生前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分別為159,237 元、203,886 元、54, 927 元、123,968 元、103,641 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共計645, 659元。
從而,被告僅於其所得遺產30萬9,059 元之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所佔全部債權之比例即百分之24負清償責任,即為74,174元(30萬9,059 元24%=74,174元),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1,276 元,及其中138,840 元,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實。
兩造對於本件債權不爭執;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 年12月7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燕隆之子女,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親子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依被告之陳述伊由其母賈秀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告與賈秀環同住,而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李燕隆實際財務狀況等語,依通常情形可見,被告亦對此稱不知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李燕隆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李燕隆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則依法為李燕隆之繼承人而繼承上開債務;
復李燕隆於其死亡後始由被告概括繼承上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李燕隆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㈣次按,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第1161條之2第1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正理由略以:「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等語。
本件被告為李燕隆唯一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李燕隆生前遺留系爭不動產,因系爭房地原屬李燕隆之遺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得為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若被告未陳報李燕隆之遺產清冊,即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李燕隆之債權人全部債權,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此屬被告之法律上義務。
然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時(即被繼承人於103 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未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且逕自清償第三人債務,尚得適用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予以清償債務。
另關於被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3 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馨君,此部分有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等相關資料經核屬實。
固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其中250 萬元係為向訴外人賈維良清償先前所欠之借款等語,有支票存根在卷可稽,依被告之陳述,堪屬合乎常情,自無詐害原告及李燕隆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未核;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限定責任之利益,亦即被告對被繼承人李燕隆所遺一切權利義務僅於所得負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依於所得遺產範圍內即各債務金額比例清償,於法有據。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境況確實不佳,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表,而原告為銀行,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而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所欠債務,對原告之權益而言,並無重大影響,是被告以分期償還所欠債務,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174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遲誤1 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