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簡更(一),2,201512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高森春(即高得之繼承人)
高淑媛(即高得之繼承人)
高淑華(即高得之繼承人)
高淑玲(即高得之繼承人)
高淑卿(即高得之繼承人)
高明宗(即高得之繼承人)
高鳳英(即高得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連福(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高陳美華(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陳煌杰(即陳金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關於「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記載,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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