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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洪凱軒
相 對 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7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相關資料無誤。
而聲請人於104年6月12日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5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000元(計算式:40,000元5%3年=6,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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