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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618號
原 告 吳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未具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完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暨完整之原因事實。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應依上開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請求利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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