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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73號
原 告 蔡木山
被 告 李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壹份。
(三)依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欄雖記載:「乙(按:即被告)應返還至民國104年1月9 日止之獲利,並賠償一倍作為違約金,及至清償日終止之5%法定利息,獲利金額目前不知」,因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明確及特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因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及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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