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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996號
原 告 黎馨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宸河(原名孫成和)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如提出中古車輛鑑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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