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訴,6,201701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訴字第6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王一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燦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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