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司店補,18,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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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店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汪成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怡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其中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耕莘醫院住院護理長、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耕莘醫院住院病患膳食營養師部分,未具其姓名及住所,致本院無從確定上開相對人,以通知其到院進行調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陳報其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怡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未盡明確,茲限聲請人於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陳明調解聲明為何(即究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其他損害賠償,並陳報之數額若干),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系爭調解事項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徵收五千元。

)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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