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1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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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佳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約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莊幸男、莊王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099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4年11月23日接獲鈞院104年度司促字20998號支付命令,並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補正最新公司登記事項等資料,惟聲請人自收到前揭資料後再向戶政機關聲請相對人股東及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因涉不同管轄機關聲請文件需時較長,嗣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補正,鈞院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支付命令所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不合法情形,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後,因逾期未補正而於104年12月23日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然聲明異議人陳稱因調查補正所需資料需相當時日致有遲誤,惟縱使承辦司法事務官所定7日補正期限有難以遵期提出應補正資料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仍得在期限內具狀說明無法遵期提出之緣由,以供審酌,聲明異議人捨此不為,尤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決定時距補正裁定送達聲明異議人之時間,實又已相隔約20餘日,再參酌聲明異議人嗣後所補正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約於104年12月11日取得,戶籍登記資料則約同年月17日查得,益見原裁定予以駁回前,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難以補正之問題,是本件聲明異議人遲至104年12月24日始提出命補正資料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既在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駁回之後,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在經裁定駁回該部分聲請後,固有補正提出命補正之資料,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針對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之意旨,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係以法院為第一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雖然本件聲明異議人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得提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關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支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規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仍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方合於該規定本旨,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在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裁定後,縱使中已有補正釋明資料之情由,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悉以司法事務官為決定時之狀態為準,是就此仍不足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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