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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熙彤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併檢附上訴狀繕本1件及提出上訴理由(附繕本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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