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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張淑芬
被 告 潘善偉
林思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複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田維浩為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潘善偉為朋友關係,被告潘善偉將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下稱系爭LINE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借予被告林思蕎使用。
而被告林思蕎先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0時許,使用系爭LINE帳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予田維浩;
又於同年6月3日下午8時許以系爭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張淑貞;
再於同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對原告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係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潘善偉與原告雖各自有婚姻關係,仍於103年9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潘善偉於同年10月間發現原告除配偶外,另有交往對象,並經訴外人即原告男友許崇義親自告知,而知悉其與原告交往之情。
然被告潘善偉欲與原告分手時,原告竟先於104年6月4日提出「將所有抵押於伊」、「被告潘善偉與前女友間有的伊都會有」等要求,復於同年月9日向被告潘善偉要求給付2,000,000元之分手費,內容均與金錢相關,被告潘善偉因而合理相信其遭原告夫妻訛詐。
又原告多次以生命威脅、騷擾被告潘善偉,為儘早與原告劃清界線,並避免傷害雙方家庭,被告潘善偉遂委託被告林思蕎聯繫田維浩管束原告行為,是其等發表前開言論乃本於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難謂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再者,前開言論之本意係為維護家庭安全,而非專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雖難免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減損之結果,仍無礙其「善意發表言論」之本質,自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其與田維浩為夫妻關係,其與被告潘善偉為朋友關係,被告潘善偉將系爭LINE帳號及系爭門號借予被告林思蕎使用;
而被告林思蕎先於104年7月14日下午10時許使用系爭LINE帳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訊息予田維浩;
又於同年6月3日下午8時許以系爭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訊息予張淑貞;
再於同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並對原告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系爭LINE帳號對話訊息截圖、系爭門號對話訊息、電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85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5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4頁至第19頁、第77頁、第91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
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又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要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部分: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係被告林思蕎對張淑貞所為之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2人須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
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許崇義親自告知,本於事實根據而非憑空杜撰,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許崇義所言為真實云云,雖提出系爭LINE帳號對話訊息為憑。
惟查前開訊息內容為系爭LINE帳號與訴外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崇義」之人(下稱暱稱「崇義」之人)之對話,然原告就前開訊息否認其形式真正性,被告就所提訊息是否確為被告與許崇義間之對話一事,復稱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審酌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撰寫上開訊息之人是否為被告2人所稱之許崇義,實有疑義,自難徒憑被告片面提出撰寫之人不明之訊息截圖,即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敘述符合真實,更不足據此證明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再者,觀諸前揭對話內容略以:「該暱稱「崇義」之人之女友簽約買車,將車交給暱稱「崇義」之人,暱稱「崇義」之人貸款負擔大,與其女友交往5年有餘」等語,此有前開訊息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僅能證明暱稱「崇義」之人與其女友交往時間為5年有餘,其女友購車後交付其使用乙情,仍不能證明原告為許崇義之女友,甚且原告有照養許崇義5年之事實;
綜上,被告2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難認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
⒉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有使閱讀上開言論者誤認為原告在外照養許崇義達5年,並與許崇義間有婚外情行為,未恪守婚姻關係之夫妻忠誠義務,核客觀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又本院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該部份損害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部分,係被告林思蕎經被告潘善偉同意,以被告潘善偉名義就其主觀見解所為之表達,該意見表達雖以特定事實為基礎,然原告與被告潘善偉間涉有感情糾紛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參之原告與被告潘善偉之簡訊對話略以:「伊只是沒有勇氣說出口,現在坦承面對被告潘善偉,...伊有對被告潘善偉隱瞞之事」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被告潘善偉協議2,000,000元之分手費,又就婚外情一事,被告潘善偉表示願以2,000,000元和解」等語,此有系爭門號簡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之意見表達,核係被告林思蕎為被告潘善偉對其與原告間感情糾紛所為之個人意見陳述,該言論所依據之事實亦非純屬虛構,就前開言論所表達之個人意見,無論是否客觀公平,均屬於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
倘加以禁止或限制,則任何人與他人對話時,將不得使用負面語句以表達個人意見,所謂言論自由將蕩然無存。
再佐以系爭LINE帳號與田維浩之對話前後內容略以:「各自有各自的家庭,為何還要這樣子盧,...請你拿出你是她先生的威嚴請你老婆別再死纏爛打了,...有心想解決,就各自處理好事情」等語;
系爭門號與張淑貞之對話前後內容略以:「冒昧地打擾妳,請妳知會家姐好好照顧女兒,也請妳姐夫多為家庭多用點心,...請妳姐姐務必自重」等語,此有前開對話訊息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可徵被告林思蕎經被告潘善偉同意,以被告潘善偉名義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予田維浩及張淑貞之用意,係為處理原告與被告潘善偉間之感情糾紛,堪認出於促請田維浩及張淑貞協力保護婚姻關係之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㈣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言論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思蕎以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對其恐嚇乙節,固據其提出104年7月14日電話錄音光碟及前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各1份為憑。
惟原告與被告潘善偉間涉有婚外情及分手費2,000,000元等糾紛,如前所述;
又原告曾於104年6月25日至被告潘善偉公司找尋被告潘善偉乙情,此有該日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佐之被告林思蕎所述如附表二所示言論前後對話文意略以:「這個禮拜前伊會寄切結書予原告,趕快簽一簽;
原告配偶直接找訴外人即被告林思蕎之姐蔡忻妤說的;
伊找一天去原告補習班、去原告女兒學校亂,也是伊的事」等語,此有104年7月14日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林思蕎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係就其對於原告與被告潘善偉間感情糾葛,原告為此前曾至被告潘善偉任職公司欲理論,被告林思蕎基於勸阻請原告應有同理思考所為主觀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並無對原告為不利之意,難謂具有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內容略以:「那原告發誓從今以後如果打給被告潘善偉,原告女兒出去被車撞死」等語,由其文意可知,被告林思蕎為上開言論僅係要求原告發誓,尚難認其係表示欲對原告之女兒為不利行為;
況原告既未發誓,不足認其內心因該未成就之條件,而可能產生不祥害怕之感受;
甚者,原告對被告2人上開行為另提起恐嚇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駁回再議,益徵如附表二所示言論與恐嚇行為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思蕎恫嚇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云云,亦非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潘善偉將系爭門號借予被告林思蕎,由被告林思蕎以系爭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訊息予張淑貞,其等上開行為共同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方式 │ 內容 │
├──┼─────────────────┼─────────────┤
│ 1 │被告潘善偉將系爭LINE帳號借予被告林│為何要簽切結書還要、要求簽│
│ │思蕎使用,由被告林思蕎於104年7月14│2,000,000元本票?是仙人跳 │
│ │下午10時許,使用系爭LINE帳號將右 │?還是你老婆自導自演? │
├──┤述訊息內容傳遞與田維浩 ├─────────────┤
│ 2 │ │講到了錢,不是恐嚇?威脅?│
│ │ │仙人跳?那是什麼? │
├──┼─────────────────┼─────────────┤
│ 3 │被告潘善偉將系爭門號借予被告林思蕎│還有請你姐姐別再騙人 │
├──┤使用,由被告林思蕎於104年6月3日下 ├─────────────┤
│ 4 │午8時許,使用系爭門號將右述訊息內 │還在外面養了個五年的男朋友│
├──┤容傳遞與張淑貞 ├─────────────┤
│ 5 │ │騙我是單身騙我的一切一切 │
├──┤ ├─────────────┤
│ 6 │ │別只是玩玩別人 │
├──┤ ├─────────────┤
│ 7 │ │欺騙玩弄別人時請想想別人的│
│ │ │處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及方式 │ 內容 │
├──┼─────────────────┼─────────────┤
│ 1 │被告潘善偉將系爭門號借予被告林思蕎│伊找一天去原告補習班,去原│
│ │使用,由被告林思蕎於104年7月14日下│告女兒學校亂,那也是我的事│
│ │午8時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對原告 │ │
├──┤告知右述內容 ├─────────────┤
│ 2 │ │那原告發誓從今以後如果打給│
│ │ │被告潘善偉,原告女兒出去被│
│ │ │車撞死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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