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11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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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鴻杰
被 告 蕭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下個月清償,復於103年12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於104年2月一併清償兩筆債務,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僅於104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其餘90,000元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借款,自應付遲延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借款及自借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3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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