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78,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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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蔡文祥
黃櫻雪
蔡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祥於民國97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櫻雪、蔡金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 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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