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86,2016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特約商即巨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特約商)購買電腦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200 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止,共計30期,每期繳款金額3,750 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給付定金1,700 元,及6 期後即自104 年11月10日起未再繳付,尚積欠90,000元【計算式:114,200 元-1,700 元(3,750 元×6 )=90,000元】。

又系爭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以系爭特約商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其主張略以: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而未依約正常繳分期款;

希望能繼續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等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經核屬實,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準其所請。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