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298,2016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陳威
被 告 李庚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HT-50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9326-B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8,827 元(含工資1,656 元、烤漆7,171 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修車期間以計程車代步所支出費用3,000 元(計算式:500 元6 日=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另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李庚錐(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陳威(即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827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8,827 元(計算式:工資1,656 元+烤漆7,171 元=8,827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搭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