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528,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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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黃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上午5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張秀女所有並由訴外人許天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4元(工資1,500 元、烤漆10,224元、零件30,380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意見,並請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42,104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30,38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出廠,有行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1 年3 個月。

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7,40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00 元、烤漆10,224元,合計29,21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1日(本院卷第49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
│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  │
├─┼──────────┼───┼───────┼────┤
│01│  30,380×0.369     │11,210│30,380-11,210│19,170  │
├─┼──────────┼───┼───────┼────┤
│02│19,170×0.369×3/12 │ 1,768│19,170-1,768 │17,402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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