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小,72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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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胡延年
訴訟代理人 方海波
被 告 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盛祖雄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辦法)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死亡,依就養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榮民身故後,應於次月1 日起停止發放就養給付,則盛祖雄自104 年3 月1 日起即不得再領取就養給付,惟訴外人盛祖雄於亡故於中國,無法立即查知,故原告仍於同年3 月至6 月間溢匯就養金額新臺幣(下同)56,720元(計算式:14,150元+14,150元+14,150元+14,270元=56,720元)。

至被告郵政儲金帳戶。

嗣迭經催討訴外人盛祖雄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繳還前溢領之款項,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2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資料、掛號信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北市榮服字第1040013707號函、除戶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亡故,溯自其亡故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其繼承人應自退除役官兵亡故之日起15日內通知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

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

查本件訴外人盛祖雄已104 年2 月9 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104 年3 月1 日起理應停發就養給付,惟未據繼承人即被告通知上情,致原告未查,而仍於104 年3 月至6 月間溢匯款項至訴外人盛祖雄之帳戶。

是以,被告既受有原告轉帳匯款56,720元之就養給付,自應返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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