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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清桂
被 告 邱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將其所承攬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某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其工程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8,250 元,經原告同意次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當時預先給付原告80,000元,並開立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供作該筆工程款項之擔保。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198,250 元(計算式:278,250 元-80,000元=198,250 元),原告亦未依系爭本票取得票款等語。
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198,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本票2 張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觀諸系爭估價單、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與原告所稱相符,足徵原告陳稱有承包被告工程非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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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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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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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2月13日 │ 98,000元 │103年1月25日 │472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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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2月13日 │ 100,000元 │102年12月23日 │472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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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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