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09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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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賈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述義
黃建昌
被 告 劉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德綱,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12月21日改選由李賈玉玲擔任第18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大鵬華城第18屆功能委員會選舉會議記錄暨公告附卷可證,且主任委員李賈玉玲已出具委任狀實施本件訴訟行為,應認已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鵬華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26坪型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鵬華城規約規定,自89年4月1日起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780元(30元×26坪=780元);
自96年7月1日起調高為每坪40元,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40元(40元×26坪=1,040元)。
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累計積欠123個月之管理費共123,240元【(780元×18月)+(1,040元×105月)=123,240元】,屢經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大鵬華城規約第15條第5項(原證2)、第2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委會請求閱覽或影印本規約第20條第1項所定文件資料,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固亦為大鵬華城規約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所定「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立法意旨係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拘束,故其用意在使規約對於繼受人發生拘束力,至於已發生之積欠管理費,應不在繼受義務之範圍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30則意旨參照)。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受規約該項規定之義務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
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應不在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
㈡查被告於105年6月6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
而95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被告並非大鵬華城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6日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原告與前手即該期間區分所有權人間,原告本應向前手即上開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當無強加此義務於被告之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依大鵬華城規約第23條規定而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期間系爭房屋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123,240元,核無理由。
㈢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12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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