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1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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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久太汽車商行
兼法定代理 林鈺婷

被 告 陳玉霖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陳玉霖部分)、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林鈺婷部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因營業之需要,指定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提供16CH智慧型監控主機1 臺、SATA/1TB硬碟1 臺、室內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112 臺、室外型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2 臺(下稱系爭標的物,如附表);

並由原告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

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36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及其給付方式。

詎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自105 年5 月1 日(第13期)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據此主張終止契約。

⒉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原告先出資134,250 元,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購入標的物後再出租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原告已將購機成本、營運成本及應收之利潤,平均攤提於每期租金裡,自不得任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恣意拒付租金或提前終止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系爭契約未付租金(包含到期租金與未到期租金)原告須全額回收,否則原告將損及成本及預計之利潤。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未依約支付租金,且經原告催告逾期仍未補繳,而導致原告公司終止租約者,應支付尚未給付之全額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之租金)。

總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公司100,800 元【計算式:4,200 元24期(36期-12期)=100,800 元】。

又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自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⒊另被告林鈺婷、陳玉霖為系爭契約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自應就上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標的物型式及監控系統服務為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蕭淵與倪子軒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經相當討論及評估後,而與原告公司締約,系爭契約已由蕭淵先行交付被告,經相當期間後蕭淵始從被告端取回並轉交原告公司。

⒉監控系統費用為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收取、監控設備租金則由原告收取,訴外人蕭淵與倪子軒當初簽約前即有明確告知被告如欲辦理監控設備分期付款,需透過原告辦理租賃,被告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契約。

惟被告為求繳納之便利,將監控系統費用、監控設備租金同時交付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實際為中興保全公司代為轉交原告公司。

⒊再者,系爭契約乃資本型租賃契約,是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有資金及節稅上之需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標的物後再出租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得以占有使用標的物且分期付款,嗣租賃期間期滿而取得所有權,似為民法租賃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應適用一般民法之規定。

況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為合夥商號,使用標的物係為其業務上之需要及工作上之使用,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被告即非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⒋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因拒付監控系統費用,亦同遭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提告求償,顯見久太汽車商行有違約事實。

⒌融資性租賃與消費性租賃不同,惟性質上類似租賃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有關租賃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將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等人後,同日即簽契約,顯然未給予審閱期間。

又原告公司依契約第11條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4.6之遲延利息,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該條利息約定較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 規定高出2 倍,顯失公平而無效,倘若有遲延利息應以百分之5 為依據。

㈡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於104 年1 月間,因有保全服務需求而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洽詢保全服務相關內容。

詎於報價簽字後,中興保全公司告以須與原告公司另行簽約,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最終以中興保全公司允諾作為唯一服務窗口,後續服務及收費均由中興保全處理為前提下始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然保全契約履約期間,因監視器經常故障而須維修,且監視器畫面品質不佳,經常出現畫面無法顯示之情況。

迭經通知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仍無法修復。

又簽約1 年後,為原告公司直接出面催款,而未依約定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擔任窗口履行服務。

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遂於105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於此時應已終止,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實無須再負擔105 年5 月份以後租金之義務。

況且原告公司復於105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表示終止契約;

又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亦終止契約,並於106 年1 月4 日取回保全系統設備,並於106 年2 月2 日撤回其向被告提出之訴訟,可知相關契約得期限屆至前終止。

再者,原告公司未賦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審閱期,契約約定之36個月租賃期限約定不構成契約約款,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另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業於105 年12月21日再度發函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取回各自設備,然原告公司拒不取回。

因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以同意提前終止契約,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與原告公司間之監視器設備契約,早已無租用之需要,該監視器租用已無法達成當初租用之目的,被告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㈢又原告既係向訴外人中興保全採購系爭標的物,應知悉系爭標的物為被告承租後,用以執行監視之用。

㈣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租用系爭標的物,乃用以維護場所安全,並非用以轉銷售圖利,自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向其承租系爭標的物,然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期給付租金,且恣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告需全額回收租金,故被告應給付包含到期及未到期之租金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㈠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消滅?㈢被告尚應給付租金金額為何?㈠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締結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按月給付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至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合約條款未提供法定審閱期間,且締約當時以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代為提供收費及服務而辯稱其並無違約等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於104 年1 月28日因營業之需要,指定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提供系爭標的物;

並由原告公司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使用收益,再由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且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36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 元及其給付方式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且觀諸系爭契約末印有「承租人:久太汽車商行;

出租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承租人代表人欄右方處格內有「久太汽車商行」之公司章及代表人「林鈺婷」之職章及連帶債務人「林鈺婷」、「陳玉霖」親自簽名用印於其上(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系爭契約),故由上開合約之形式觀之,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雖辯稱系爭契約未經法定審閱期間所簽訂,故尚未合法成立生效及被告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談妥以中興保全公司作為唯一服務窗口,後續服務及收費均由中興保全處理為前提下始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蕭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服務契約書留在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處讓他審閱兩個多禮拜,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再回覆伊是否要簽合約。

伊第一次將原告的服務契約書給被告陳玉霖時,陳玉霖將契約書弄丟,所以伊又聲請壹份給陳玉霖,審閱期4 到5 天等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證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員工倪子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陳玉霖將契約書弄丟,所以再跟原告申請1 份,有給陳玉霖將近1 、2 個禮拜的時間看,看完沒有問題簽名蓋章後,請伊等去拿契約書,伊等再將契約書轉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知悉與其締約者為原告,且原告係透過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之員工代為轉交契約書,並提供其合理之審閱期間供其審閱,並於被告陳玉霖審閱後在其上簽名用印,故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理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締約之過程有何瑕疵,系爭契約條款自應合法有效成立。

⒊再者,被告固提出存證信函、中興保全影像保全系統報價明細、客戶訪問報告書等件(參件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欲證明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為唯一窗口,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間僅係就保全系統部分有所約定,至保全監控設備部分則以系爭契約為準。

另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與被告間就保全監控設備部分之約定乃:「本案現場保全系統與監控系統後續設備服務及款項收取,一率由中興保全『代為』收取」(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情除有上揭約款之約定外,並經證人蕭淵及倪子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系爭租賃契約前已告知陳玉霖,保全系統服務費由中興保全收取、監控設備服務費由原告收取。

因被告公司有習慣性遲繳費用,所以陳玉霖打電話表示請伊同時收取保全服務及設備服務費,所以從104 年6 月都是交給伊,再由伊轉交原告,原告跟保全服務無關,保全系統所有權屬於中興保全,監控設備屬於原告,所以伊公司是否終止服務契約與原告無涉;

契約成立後因為原告公司常常打電話問款項為何還未入帳,陳玉霖覺得很煩,所以跟伊等說希望之後將設備服務費跟系統服務費都交給中興保全,由中興保全轉交設備服務費給原告,監控設備屬於原告所有,若中興保全與被告公司提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收回保全服務系統,並不會影響原告公司依照契約繼續向被告公司請求租賃設備服務費的權利,因為監控設備是屬於原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明確,並有中興保全景新分公司繳庫單及系爭監控設備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顯見被告於系爭保全監控設備契約中之履約對象為原告,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僅居於代為轉交保全監控設備租金之地位。

縱使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承諾提供一切服務及收款,且原告同意由其轉交,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此不可謂原告業已免除被告應履行給付租金之債務,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合法有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堪以認定。

㈡被告久太汽車商行終止租約是否合法?系爭租賃關係於何時消滅?⒈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雖主張簽約1 年後因係原告公司直接出面催款,而未依約定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擔任窗口履行服務。

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遂於105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於此時應已終止,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實無須再負擔105 年5 月份以後租金之義務云云。

然如前所述,雙方僅係基於便利性委託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代為轉收款項,收取設備服務費之權利人仍為原告,故被告九太汽車商行以原告直接出面催款違約為由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⒉按承租人(即被告久太汽車商行)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即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即原告),及對出租人(即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自明。

經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業經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告以應於文到5 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及延滯息,已預先催告於合理期間補繳。

嗣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即以被告等人最後收到之105 年7 月23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誤載為104 年7 月14日應予更正)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7 月23日終止。

㈢被告尚應給付租金金額及利息為何?⒈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按系爭契約之附表⑷、附表⑸所載,可知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個月為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為4,200 元(含營業稅),首期(即自104 年3 月31日起1 個月)租金支付日為104 年5 月1 日,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為自此後每1 個月之同時日支付。

查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即105 年7 月23日前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尚有第13期(即自105 年4 月1 日起1 個月)、第14期(即自105 年5 月1 日起1 個月)、第15期(即自105 年6 月1 日起1 個月)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3 期又23日為15,716元(計算式:4,200 元3期+4,200 元23/31 =15,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15,716元,核屬有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即105 年7 月23日止,共計3 月又23日之到期未付租金15,7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請求給付未到期租金部分:⑴按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並揆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可知本件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

是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固非無據,然自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後應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以觀,收取該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是其性質應為違約金。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訂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第36期(共20期又8天)之未到期租金應為85,084元(計算式:4,200 元20期+4,200 元8/31=85,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審酌本件租賃標的物尚未返還原告,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尚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亦應予准許。

⑶第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雖得就已到期之租金併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就未到期之租金,則不得再請求加計該遲延利息。

⑷再按,承租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對於出租人(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鈺婷、陳玉霖均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之連帶債務人(參見本院支付支付命令卷),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00 元(即已到期租金15,716元及未到期租金85,084元),暨就其中已到期租金15,716元加計約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00 元,及其中15,716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九太汽車商行及被告陳玉霖部分為105 年7 月13日、被告林鈺婷部分寄存送達為105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編│契約編號      │租賃標的物                        │租賃期間  │每期租金│
│號│              │                                  │          │(新臺幣)│
├─┼───────┼─────────────────┼─────┼────┤
│ 1│125Z0000000000│①16CH AHD監控主機1台             │36期(月)│4,200元 │
│  │              │②SATA 1TB碟1台                   │          │        │
│  │              │③室內型高解析度紅外線攝影機12台  │          │        │
│  │              │④室外型高解析度紅外線攝影機2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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