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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謝婷宇
被 告 廖志強
李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廖志強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現金卡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24,454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17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又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志強之財產,惟因被告廖志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鈞院於105年9月14日發給北院隆105司執乙字第9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然被告廖志強明知其積欠前開債務,僅繳付最低繳款額度,竟與被告李勝勳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2年5月28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4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勝勳所有,前開處分行為係有償行為,而被告廖志強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後,仍實際居住在該地址,依社會常情理可推知被告李勝勳於行為時明知被告廖志強積欠前開債務,且受領系爭不動產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若將系爭不動產轉讓將損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聲請鈞院撤銷前開處分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7日之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102年5月28日之處分行為(下稱系爭處分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勝勳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志強名下所有。
被告李勝勳則以:被告2人係真正為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非屬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廖志強則以:伊積欠多筆債務,因無力清償而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亦部分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並無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廖志強積欠美商花旗銀行現金卡債務總計424,454元及其利息,嗣於98年7月17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辦理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又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志強之財產,因被告廖志強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又被告廖志強於102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勝勳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債權憑證及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函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第三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處分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2人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被告李勝勳於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導致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2人約定被告李勝勳為買受人,被告廖志強為出賣人,雙方買賣系爭不動產,先由買受人代墊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待過戶完成後,賣方再予以償還;
嗣被告廖志強與訴外人楊美嫻於102年4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被告廖志強為契約所載之出賣人,楊美嫻為契約所載之買受人,被告李勝勳為登記名義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買賣總價款為4,600,000元;
而前開價款業已全數給付被告廖志強乙節,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被告2人約定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足徵被告2人就買賣價金(即4,600,000元)及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達成合意,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依約履行,則被告廖志強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對價,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同時仍有取得相當價金之利益,其資力總體而言既未減少,自難謂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且亦難認其2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行為。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於102年5月28日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廖志強每期帳單僅能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且原告於105年6月29日派員查訪被告廖志強居住地址,仍為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足見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而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李勝勳於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
惟系爭契約書及債權憑證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廖志強間有上開債務糾紛,至被告2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處分系爭不動產、李勝勳是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則無從定論;
況參諸被告於104年4月至9月間仍有繳納本件債務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原告亦自承被告廖志強斯時尚有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等語,可知被告廖志強仍有依兩造之約定履行,其是否選擇僅繳納最低金額,本屬其等合意供被告廖志強視自身財務調度需求加以擇用之範圍,既符合約定,更難憑此謂其有何侵害原告債務可言,且由此已可見被告廖志強尚有財產可供本件債務之清償,自不能僅因其依約選擇先部分清償債務,即遽認其於債務不履行期間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均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
是原告對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何損害其權利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為規避債務,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勝勳於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勝勳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志強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3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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