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16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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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林天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3日,以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B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票載文義負責,即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55,000元,並加計自提示日(104年9月3日)後之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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