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09,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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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廖勇柏
黃潔瑩
被 告 梁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廖勇柏、黃潔瑩於民國103 年間購買水鋼琴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住居於系爭房屋,該社區建築物屋齡為16年(88年9 月完工),原告擬更新現有鋁門窗,以提高居住品質,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原告均依水鋼琴社區裝修工程管理辦法申請。

詎被告假藉社區主委權勢,對合法申請更換窗戶之原告進行施工阻撓,此期間被告不斷誣指原告更換窗戶致使社區整體價值下降,除無理要求原告恢復原狀外,復於施工完成後,屢次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以不實內容指控原告。

原告多次欲與被告商討法規解釋,竟遭被告昧於主委職責,拒絕溝通。

㈡嗣原告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親自前往說明後,該局認為被告指控原告乙案,倘若被告撤案即得以結案,然被告堅持不撤案,亦聲稱若不恢復原狀將不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仍置之不理,限制原告更換窗戶之權益。

原告公務繁忙,仍須為被告不實指控奔波,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又被告持續要求原告恢復原狀,拒不返還保證金,有違裝修工程管理辦法退費約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依法公告進行裝修工程後,以不傷害建築體的乾式施工法,汰換老舊窗框。

又被告未將原告所提供附件資料即臺北市政府回函,送交管委會決議,竟以降低社區價值為理由,將原告合法裝設之窗框拆除,並修復外牆,為實際該外牆並未遭受破壞,被告不實指控,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

⒉被告未經管委會合法決議,私自以管委會名義提供不實證據,誤導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其惡意陷害意圖甚明。

⒊磁磚剝落乙情改裝前已發生。

依水鋼琴社區規約第2條第4點外牆面為共同部分,第12條所規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社區有8 戶更換窗戶,倘若並無任何一戶的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則代表窗戶部分是專有部分非共有部分。

又依公寓法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原告更換窗戶之部分均合法。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曾於103 年10月接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要求拆除面朝鄰側山臨溪社區之原外牆窗框,而予以移位並加大改建窗戶,經管委會決議,明確告知社區外牆為RC建構,依管委會決議不得拆除。

該決議時任主委為訴外人吳慎思先生,被告彼時管委會成員,對有關本案之規定事項無從置喙,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利用權勢乙情。

㈡原告未依規定擅自於104 年9 月1 日開始裝潢施工,因造成磁磚剝落,有住戶反應,管委會知情後,經管委會通知及被告勸說原告始於同年9 月3 日繳交裝修保證金。

原告復於同年9 月7 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裝修申請,並簽立裝修工程切結書,承諾遵守切結書內容所述條款。

詎原告竟違反社區規約等規定,變更住處外牆即變更鋁窗,而破壞社區大樓RC結構外牆及大樓外觀,嗣經管委會決議不予認可,管委會主委及社區主任屢勸未果,復經管委會函請市政府有關單位出面制止,仍置之不理,竟以不實內容即不當理由指控被告,罔顧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亦無視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之裁定。

又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建管處於104 年9月11日回覆原告內容為涉及違建,原告違反社區規約變更大廈外觀甚明。

被告為此遭受不實指控,其名譽受有嚴重損害,亦身心俱疲,迄今失眠多日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管委會曾於105 年2 月27日邀同原告參與臨時會議,並陳述意見,惟遭原告婉拒;

該會議經審慎討論,仍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具體事實。

管委會復於同年3 月12日,召開例行會對於本案件爭議作出決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之情事、原告未恢復原狀前,暫無法將保證金返還等情。

㈣本棟大樓其餘8 戶住戶更換窗戶,係面朝指南路方向須降低噪音量,故委員會同意於原窗不變更顏色及規格之狀況下,同意更換隔音氣密窗。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2 人主張原告黃潔瑩為臺北市文山區○○路○段00號8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於104 年9 月間擬更新現有鋁門窗,經水鋼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未經管委會同意影響大樓外觀,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9條第2款及水鋼琴社區歸約第18條第2款規定為由,要求原告2 人拆除並修除外牆等情,有水鋼琴社區裝修工程管理辦法、裝修管理辦法實行細則、水鋼琴社區簡易裝修工程申請書、施工設計圖說、水鋼琴社區簡易裝修工程切結書、水鋼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整修工程公告、水鋼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9 月23日104 水008 號函、104 年10月14日104 水009 號函、水鋼琴公寓大廈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者,就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或利益存在、損害結果,並與被告作為、不作為間之因果關係等項,負有舉證責任。

查: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明文規定。

基於物權之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造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之構造物始足當之。

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是一立體之構造物,具有一定平面的廣度與一立體的厚度,是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

但在外部關係上,亦即在對第三人,尤其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專有部分包含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線。

質言之,專有部分之範圍,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上採牆面說,但在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上則採壁心說。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即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44條第3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其中第1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

而上開第2 、4 款雖採壁心說,惟此條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

且此項規定僅係對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為之規範,至區分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仍應採牆面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參照謝在全教授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43 頁至第345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8 頁,99年9 月修訂5 版)。

經查,系爭鋁門窗之位置乃面山臨溪社區外圍牆面,有水鋼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 年9 月23日104 水008 號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同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利益之行為」;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故本件原告是否得自行決定更換鋁門窗乙事,應視水鋼琴社區就此部分是否有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⒉又水鋼琴社區規約第2條第4款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有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違反本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換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前陽台(臨溪面)設置鐵鋁窗、玻璃窗…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102 年5 月18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此有水鋼琴社區規約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本件原告所欲更換鋁門窗之位置乃面山臨溪社區外圍牆面,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否更換該處鋁門窗應依該社區規約辦理。

⒊第按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查本件水鋼琴社區於原告聲請施工後,針對原告得否更換鋁門窗乙事,分別召開以下之會議(詳細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53 頁):⑴於104 年9 月12日第6 次管理委員會以議案二討論58號8 樓廖先生更換窗戶案。

說明:①58號8 樓住戶曾於前委員會提出更改窗戶案,經查103 年10月份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據樂揚公司確認本社區外牆為RC建構不可拆;

②58號8樓住戶於104 年9 月1 、2 日司自請工人變更窗戶格式,提請討論(請看圖片)。

決議結果為:「因與水鋼琴社區規約不符,並維護現住戶權益,參加委員投票決定:9 票,不同意更改外觀,仍請廖先生恢復原狀。

1 票,棄權」。

⑵於104 年10月17日第16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提出臨時動議,決議結果:「請住任將回建管處函副知各委員並聯繫建管處瞭解該案後續執行情況為何?裁罰為何?之後為何?」。

⑶於104 年10月18日103 年10月份第5 次管理委員會議,提出臨時動議,說明為:新住戶58號8 樓廖先生夫婦親臨管委員洽詢因裝潢需求,能否拆除原(面山臨溪社區)外牆窗框而移位並加大改建一扇窗?決議結果:「經主任洽詢樂揚公司,確定社區外牆為RC建構不可拆」。

⑷104 年12月12日水鋼琴第16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議,議案一:58號8 樓更改外觀案。

說明:因近期58號8 樓廖先生告知主委要對主委個人提告,主委請各委員提供意見,提請討論。

決議結果:「請主任積極取得屋主即廖太太臺北聯絡電話,委員會秉持以和為貴原則,期盼進一步有效溝通屋主以達共識」。

⑸105 年2 月20日水鋼琴第16屆第9 次管理委員會議,議案一:58號8 樓私自更改大樓外觀案。

說明:屋主已於104 年12月20日針對主委個人提起民事訴訟案。

決議結果:「本案梁主委為忠實執行管為會決議,始終一本敦親睦鄰之婉轉與該戶不斷溝通,此為管委會每位委員及本社區所有住戶共見共聞、有目共睹之事,如今該住戶卻因市政府建管處依法之裁處,轉而向梁主委個人提告,極不可思議,管委會豈能袖手旁觀,將當全力支持梁主委,做其後盾,包括負擔未來訴訟費及律師費用」。

⑹105 年2 月27日鋼琴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臨時會,議題:針對本社區58號8 樓更改大樓外觀一事,依照本社區規約可否予以同意為昭慎重起見,再次提請管委會審慎討論。

決議:「①經管委會充分交換意見,一致認為,無論從情理法任何角度而言,皆須維持一貫立場,亦即認定58號8 樓廖先生,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社區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

②管委會依據市政府都發局派員現勘後,於104 年10月28日之來函,要求58號8 樓廖先生迅就更改外觀部分恢復原狀(都發局之來函如附件2 ),此為尊重市府主管機關權責之作為,殆無任何疑義可言;

③本案管委會立場始終如一,即必須稟持公正客觀之態度,依據社區規約處理,而梁主委只是忠實執行管委會之決議,代表管委會對住戶婉言規勸而已,現該住戶竟抹滅梁主委對社區的貢獻,對梁主委個人提出民事告訴,管委會至感不解與遺憾;

④依目前之情勢而言,管委會尚無為梁主委聘請律師之必要,惟將視本案之發展,必要時將聘請律師為梁主委辯護,所需費用由管委會負擔」。

⑺105 年3 月12日水鋼琴第16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案一:針對本社區58號8 樓更改大樓外觀一案,在市政府都發局認定有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情形下,是否仍應退還住戶裝潢保證金事宜,提請管委會再度審慎討論。

說明:58號8 樓是否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前經管委會一再開會確認,並經市政府都發局建管處派員親自來社區現勘及拍照取證,以公函認定在案,在此情況下,裝潢保證金可不可以退還,為昭慎重起見,提請管委會討論。

決議:「①依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4 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687700 號函,58號8 樓確有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管委會此次會議所有出席委員亦一致再次確認此一立場;

②58號8 樓至今未恢復原狀,管委會依該住戶之切結書及市政府都發局之認定,暫無法將保證金退還;

③管委會立即去函該住戶,提醒其應遵照市政府都發局之函示,儘速恢復原狀,以利管委會歸還裝潢保證金」㈢細繹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關於原告得否更新鋁門窗乙案,分別多次由管理委員會議會議方式決議,並非被告1 人之認定,另由水鋼琴社區亦多次與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接洽確認亦可佐證,水鋼琴管理委員會乃依照規約之規定處理該項議案,故不准原告更動鋁門窗乙案既係由水鋼琴管委會表決通過,即使係由被告出面協調,然因此為被告基於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職責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2款參照),自難認被告有何其他未盡專業管理人之責。

況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並非主任委員一人得以左右議案之決議,故於被告要求原告等人回復原狀且於原告等回復原狀前拒絕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係本於主任委員之身份,代管委會執行決議事項,自難認其個人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虞,原告等對於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

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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