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51,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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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自95年9 月2 日起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0,379 元,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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