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5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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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
被 告 趙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6年8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26,066 元。

另被告於92年1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58,082 元(計算式:本金144,851 元+利息13,231元=158,082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分別請求給付金額126,066 元、158,082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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