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255,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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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政逸
被 告 馬志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約定條款所訂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104年7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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