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0,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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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洪尚瑋
被 告 翁億
王憶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陸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萬3千22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億於102年11月17日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1公里處,因行經彎道涉嫌超速行駛失控滑倒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回復系爭機車原狀之必要費用20萬3千221元(包括零件15萬7千544元、烤漆2萬1千元、工資1萬5千元、營業稅9千677元)。

被告翁億於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憶萍、翁文松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千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是天價,伊賠不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騎乘機車違規衝入其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道而發生撞擊事故,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證信函、嘉呈重機維修公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審核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準此,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億既有未行駛在標線所劃設車道範圍內而衝入對向車道之行為,且縱使該處為彎道,其更應採取減速等方式以避免發生前述情事,其既有應注意上開行駛規定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被告翁億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翁億(84年12月10日生)於行為時(102年11月17日)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仍有識別能力,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憶萍、翁文松即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翁億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尚無從解免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3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17日,使用期間約為5年8月,已逾3年耐用年限,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萬5千754元(計算式:157,544元×10%=15,754元),加上無庸折舊之烤漆2萬1千元、工資1萬5千元及營業稅9千677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6萬1千431元(15,754元+21,000元+15,000元+9,677元=61,43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費用6萬1千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千6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9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即依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及敗訴部分比例計算之結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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