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330,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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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張瑞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玖萬伍仟柒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50 元,及其中100,050 元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8,000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5 月7 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00 元,及其中95,700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500元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承為訴外人元村古早鋪之法定代理人,邀同被告吳泳錡向原告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車牌號碼為RAA-5895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繳款期數每月一期,共36月,每月租金(每期付款)為14,500元,第一期租金自102年1月25日起繳付,應於所定期限內按期繳納。

詎被告張瑞承僅繳付11期,逾期4期 ,剩餘23期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自依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違約金100,050元 (計算式:14,500元23期30%=100,050元) 及逾期租金58,000元(計算式:145004期=58,000元) 。

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00元,及其中95,700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3,500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不爭執,惟伊現在無法一次清償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交車確認單、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車輛損益差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9,200 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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