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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謝宜臻
被 告 劉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4,261元,及其中60,460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欠114,261元,上開債權業經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3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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