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33,2016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志彩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彭志彩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而被告業於92年9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彭志彩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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