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4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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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莊王富美
被 告 陳學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學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店補字第21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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