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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何新裕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被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290萬元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44萬4,400元範圍外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290萬元本票債權於44萬4,400元範圍以外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分別於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170萬及45萬元,總計借款415萬元;
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9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供擔保,原告已清償借款370萬5,600元,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僅為44萬4,400元(計算式:4,150,000-3,705,600=444,400元),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司票字第2294號准許本票裁定確定。
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44萬4400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及償還期限,被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1.8%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就借款利息月息1.8%之計算年息高達21.6%、月息3%高達年息36%,皆遠高於民法最高約定利息上限,其超過年息20%之部分被告應無請求權。
㈢由被告105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他說如果我要結清,先用0.6%月息(年息7.2%)計算。
等到將來他投資的錢回來再另外補給我。」
、同頁第12行:「我想想雖然與當初他給我的承諾有落差,但是這樣也算是有誠意了,我也可以解決自己的缺口。
就這樣四個人一起談好答應過年後還我錢。」
、同頁第17行:「…而且要求用0.6%計息我也讓步了。」
等語,被告已自認曾與原告合意調降系爭借款利率為月息0.6%(年息7.2%),退萬步言之,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縱有利息之約定(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早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月息0.6%,自無理由再向原告主張借款利率月息1.8%抑或2.5%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案發生以前,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原告透過訴外人陳聰德於100年下半年,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8%、3個月內清償,可預扣前3個月利息,被告先於100年8月25日交付現金15萬元,原告並提供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方韋程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持分26/10,000)暨其上建號1838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240萬(本金200萬+利息40萬)普通抵押權為擔保(被證2),並由訴外人方韋程簽發本金200萬元本票(票號CH765305)、利息40萬元本票(票號CH765304)交付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2日匯款174萬2,000元(200萬-預扣3個月利息108,000元-已給付15萬)(被證1)予原告。
嗣原告遵期於100年12月16日將200萬之月息1.8%計36,000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證4)。
㈡嗣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70萬元,並於100年10月6日將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204萬元(170萬+34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被證6),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被證7),且出具方韋程所簽發票號AU0000000、面額170萬元之遠期支票及票號CH765307、面額34萬元之本票(被證8)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交付現金8,200元並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60萬元(170萬-前3個月利息91,800元-現金8,200元)(被證9)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1月中旬(約過農曆年前)三度向被告借款45萬元,並提高為月息3%,借貸期2個月,原告交付由方韋程所簽發支票(號碼:AU0000000、面額45萬元、發票日101年3月18日)(被證10)後,被告於101年1月19日自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6萬,將35萬6,400元(扣除本次借貸2個月利息2萬7千元、借貸本金200萬當月利息3萬6,000元、借貸本金170萬當月利息3萬0600元)交付予原告,原告對有45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亦已多次自認。
㈣豈料,原告於101年10月間,向被告表示因原擔保品有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之需求,希望以更換票據達到變更擔保品之方式,提議就170萬借款及1年期34萬利息部分先清償,並願提供方韋程開票擔保,交換前所設定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原告一併交付其所簽發29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即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裁定之系爭290萬元本票)及方韋程所開立之29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暨面額58萬元之本票(被證11)予被告。
被告遂於101年10月間塗銷240萬元普通抵押權(塗銷原因為保留債權但拋棄抵押權)、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原因為全部清償)及塗銷信託之行為(被證12、13、14)。
㈤兩造以新債清償方式,所確認新債為290萬業於101年12月31日確立,然原告於102年起迄今所給付之部分(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僅178萬,縱使全部抵充過去將近4年利息以232萬計,猶短少54萬元,更毋庸論尚未抵充至(新債)本金290萬元之情況。
倘依照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係無償出借款項總共415萬元,明顯牴觸多次由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票據或不動產擔保之數額業經計算包括利息在內之客觀事實,原告所言不足採信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90萬元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經被告聲請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290萬元本票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5頁)。
㈡原告先後於100年8月間、100年9月間、100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70萬元、45萬元,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7日、101年1月19日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完畢。
㈢原告除於100年12月16日匯給被告36,000元外,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如有,利率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系爭290萬元本票於44萬4,400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㈠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70萬元、45萬元,被告已分別交付借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下述事證,兩造間借貸之利息約定為月息1.8%:⒈證人陳聰德之證述: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17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均為1.8分(即1.8%),業經證人即居間介紹兩造借款之居間人陳聰德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89頁)。
審酌被告與原告並非親屬故舊,素不相識,被告顯無可能無償借貸415萬元供原告週轉使用,依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辯稱有收取利息之約定,應可採信。
⒉原告向被告借款①200萬元部分,提供訴外人方韋程名義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不動產於100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本金200萬+利息40萬)之普通抵押權與原告為擔保;
並由訴外人方韋程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CH765305)、40萬元(票號CH765304)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②借款170萬元部分,於100年10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4萬元(本金170萬元+利息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為擔保,並同時為信託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103-106、140-145頁)。
核上開抵押權設定及本票之日期、金額,與各該借款金額相符,上開方韋程名義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本票,係供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堪可信為真正。
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240萬元、204萬元均包含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且擔保之本票除本金200萬元、170萬元外,另簽有40萬元、34萬元之利息票等情,足見兩造間之借貸,有利息之約定甚明。
⒊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70萬元、45萬元,為原告自認在卷。
而被告交付之金額係預扣利息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就200萬元借款係預扣3個月利息108,000元(200萬元×1.8%×3個月=108,000元),以匯款1,742,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及現金15萬元共交付1,892,000元;
就170萬元部分預扣3個月利息91,800元(170萬元×1.8%×3個月=91,800元),以匯款160萬及現金8,200元共交付1,608,200元;
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74頁)。
而原告於當時對被告扣除預扣利息金額後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並不爭執,於本件訴訟中並自認借款金額為200萬元、170萬元、45萬元,可見兩造間之借貸是以預扣利息之方式為之,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8%,為兩造之合意。
再者,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匯款36,000元給被告,有被告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200萬元以月息1.8%計算金額相符,且其匯款時間距100年9月2日借款已逾預扣利息之3個月期間,被告辯稱兩造間借款約定月息1.8%及該36,000元之匯款是用以給付200萬元借款之利息,堪可採信。
⒋就借款45萬元部分,原告對被告已交付45萬元借款乙節,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證人陳聰德於本院雖證述45萬元借款之利息為3%云云,然依被告105年10月12日答辯狀稱「450,000元-27,000元(450,000元×3%×2個月=27,000元)-36,000元(200萬的息)-30,600元(170萬的息)=356,400元,是何新裕與陳聰德到我家樓下將現金交給何新裕。
(我只拿1.8其他是陳聰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徵45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仍為1.8%,至另給付給陳聰德部分,乃原告與陳聰德之約定(不論係原告給付陳聰德之佣金或為其他約定,均無礙兩造間利息1.8%之約定)。
由原告於收受借款當時對被告預扣3%金額及扣除200萬元利息36,000元、170萬元利息30,600元後交付356,400元,並無爭執或異議,且於本件自認借款金額45萬元已交付等情,足徵就借款200萬、170萬、45萬元約定利息1.8%及於45萬元中給付1.8%給陳聰德,均為原告所同意,是45萬元借款約定之利息仍為1.8%可明。
⒌綜上,兩造間上開3筆借貸約定月息1.8%,應可認定。
二、原告先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4月25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325,800元、利息904,098元: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清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依下列事證,兩造合意由原告先清償17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同意塗銷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不動產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改以換票後之系爭290萬元本票為債權之擔保:⒈原告主張其給付之金額先抵償170萬元借款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01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先清償170萬借款部分本息,被告同意塗銷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不動產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改由原告簽發系爭290萬元本票及訴外人方韋程簽發29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利息58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交付與被告為擔保,被告於101年10月間塗銷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於101年11月7日塗銷240萬元普通抵押權等事實,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90萬元本票、方韋程簽發之290萬元支票暨58萬元本票及被告簽署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信託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2頁),且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觀之,於101年10月9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204萬元之塗銷原因為「債務全部清償」,而101年11月7日塗銷普通抵押權240萬元之塗銷原因為「保留債權、拋棄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可徵兩造就債務之清償確有由原告先行清償170萬元本息之約定,並改以換票方式為擔保之事實。
則系爭290萬元本票係兩造於101年10月、11月間換票所簽發作為200萬元、45萬元借款之擔保,應可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已預扣利息部分自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
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70萬元、45萬元,,就200萬元、170萬元借款部分,於交付借款時已分別預扣3個月利息108,000元(200萬元×1.8%×3個月)、91,800元(170萬元×1.8%×3個月),就45萬元借款部分預扣2個月利息16,200元(45萬元×1.8 %×2個月=16,200元,另扣抵200萬元借款利息36,000元、170萬元利息30,600元及原告就45萬元給付陳聰德1.8%等部分,乃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扣抵,應計入被告已交付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8、88頁),該等預扣之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是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70萬元、45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892,000元、1,608,200元、443,800元(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借貸之本金金額自應以1,892,000元、1,608,200元、443,800元為利息計算之基準。
㈣兩造就原告所欠債務已約定由原告先清償170萬元借款部分,已如前述。
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先抵充170萬元借款之利息、本金,抵充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㈠所示。
另就借款200萬元、45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指定清償何筆債務,又2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相同(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290萬元本票及方韋程簽發之290萬元支票及58萬元利息本票為擔保),原告因清償之獲益相同(利息均為月息1.8%),且兩造於換票時係將2筆借款金額合併計算而簽發票據擔保,故此將2筆借款金額合併計算利息,並就原告給付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4月25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325,800元及利息904,098元(詳附表四㈡、㈢及附表五)。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月息1.8%計算,已超過年息20%之限制,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及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兩造已合意調降利息為月息0.6%,被告不得請求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云云。
經查: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三所為之給付乃為清償借款本息所為任意給付,故已給付之利息應依兩造約定之月息1.8%計算抵充。
至未給付之利息部分(即如附表伍所示104年5月11日以後之利息),應受年息20%之限制,就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並無請求權,故以年息20%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已自認曾與原告合意調降借款利率為月息0.6%(年息7.2%)一節云云。
查依被告105年10月8日答辯狀所載「他說如果我要結清,先用0.6%月息計算,等到將來他投資的錢回來再另外補給我。
我想想雖然與當初他給我的承諾有落差,但是這樣也算是有誠意了,我也可以解決自己的缺口。
就這樣四個人一起談好答應過年後還我錢。
…。
而且要求用0.6%計息我也讓步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意係以清償全部借款為前提,同意由原告先給付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其餘利息待原告投資國外的錢拿回來再給付被告,依其內容並無捨棄超過0.6%部分利息之意,自不能認兩造有調降利息之合意約定。
況原告並未清償欠款,且於本件訴訟否認兩造有利息之約定,更無從認兩造有調降利息之合意。
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縱有利息之約定,亦早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月息0.6%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約定月息1.8%,已如前述。
原告否認兩造有利息之約定,並主張其還款金額全部清償本金,僅餘444,400元未清償云云,係將還款金額全部扣抵本金,並未抵充利息,原告之計算方式顯違反兩造間關於利息之約定。
原告主張僅欠444,400元未清償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告以本金290萬元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認原告未償之本利和金額為3,488,248元,尚有未洽: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稱兩造於101年10月間換票時經結算借款200萬元、45萬元之本息至101年12月30日止約為296萬元,經雙方合意去零頭以整數合計為290萬元,原告因此簽發系爭290萬元本票云云。
查系爭290萬元本票擔保之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而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票據乃無因證券,系爭290萬元本票僅係為借款本息之擔保,不能認兩造有拋棄超逾290萬元部分之利息債權及將利息計入本金再生利息之合意。
本件兩造實際之債權債務金額仍應依兩造借貸關係及實際清償金額為認定,被告逕以290萬元為本金計算原告未償之本金及利息,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290萬元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向被告借款,固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惟抵充利息、本金(如附表四、五所示)後,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4月25日止,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325,800元及利息904,098元,合計3,229,898元,則在原告清償其所負債務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90萬元本票於444,400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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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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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
│合 計│25,88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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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裁定之本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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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新裕│103年5月24日│貳佰玖拾萬元│未載 │TH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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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計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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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預扣利息後交付之金額(即計息本金) │
│號│ │ │ │
├─┼──────┼────┼──────────────────┤
│1 │100年9月2日 │200萬元 │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108,000元= │
│ │ │ │189萬2,000元。 │
├─┼──────┼────┼──────────────────┤
│2 │100年10月7日│170萬元 │17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91,800元=160 │
│ │ │ │萬8,200元。 │
├─┼──────┼────┼──────────────────┤
│3 │101年1月19日│ 45萬元 │45萬元-預扣2個月利息16,200元=43萬 │
│ │ │ │3,800元。 │
└─┴──────┴────┴──────────────────┘
附表三:原告還款金額
┌─┬─────┬──────────┬────────────┐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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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10/31 │170萬元 │ 清償170萬元借款之利息、│
├─┼─────┼──────────┤ 本金如附表四㈠。 │
│2 │101/11/20 │ 10萬元 │ │
├─┼─────┼──────────┤ │
│3 │101/12/03 │12萬5,600元【匯款金 │ │
│ │ │ 額為117,500元(本院│ │
│ │ │卷第70頁),惟兩造對│ │
│ │ │125,600元並無爭執, │ │
│ │ │故以此金額為準。 │ │
├─┼─────┼──────────┼────────────┤
│4 │102/03/26 │ 20萬元 │ 換票後,未指定清償何筆 │
├─┼─────┼──────────┤ 借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
│5 │103/01/24 │ 20萬元 │ ,依序抵充利息、本金, │
├─┼─────┼──────────┤ 如附表四㈡、㈢及附表五 │
│6 │103/11/25 │ 45萬元 │ 所示。 │
├─┼─────┼──────────┤ │
│7 │103/12/31 │ 50萬元 │ │
├─┼─────┼──────────┤ │
│8 │104/02/16 │ 30萬元 │ │
├─┼─────┼──────────┤ │
│9 │105/01/18 │ 3萬元 │ │
├─┼─────┼──────────┤ │
│10│105/04/22 │ 10萬元 │ │
└─┴─────┴──────────┴────────────┘
附表四:
㈠170萬元借款部分:依被告自認預扣3個月利息後之本金1,608,200元(1,700,000元-3個月利息91,800元=1,608,200元)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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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計息本金 │利息(月息1.8%)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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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0/07 │1,608,200元 │①1,608,200元×1.8%×(3 │★計息本金已扣除預扣利│
│ ∫ │ │ 月+13/31日)=98,982元 │ 息金額,即並無預付利│
│101/01/19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息,故利息應自借款時│
│ │ │②98,982元-30,600元= │ 起算(以下附表四㈡、│
│ │ │ 68,382元 │ ㈢亦同)。 │
│ │ │ │★101/01/19自45萬元借 │
│ │ │ │ 款內扣抵利息30,600元│
├─────┼──────┼─────────────┼───────────┤
│101/01/20 │1,608,200元 │①1,608,200元×1.8%×(9 │★101/10/30給付170萬元│
│ ∫ │ │ 月+11/31日)=270,800元│ ,抵充利息339,182元 │
│101/10/30 │ │②68,382元+270,800元= │ 、本金1,360,818元。│
│ │ │ 339,182元(全部抵充) │ │
├─────┼──────┼─────────────┼───────────┤
│101/10/31 │ 247,382元 │247,382元×1.8%×21/30日 │★101/11/20給付10萬元 │
│ ∫ │ │=3,117元(全部抵充) │ ,抵充利息3,117元、 │
│101/11/20 │ │ │ 本金96,883元 │
├─────┼──────┼─────────────┼───────────┤
│101/11/21 │ 150,499元 │150,499元×1.8%×13/30日 │★101/12/03給付125,600│
│ ∫ │ │=1,174元(全部抵充) │ 元,抵充利息1,174元 │
│101/12/03 │ │ │ 、本金124,426元。 │
├─────┼──────┼─────────────┼───────────┤
│101/12/04 │ 26,073元 │26,073元×1.8%×(3月+23│★102/03/26給付20萬元 │
│ ∫ │(全部抵充)│/31日)=1,756元(全部抵充│ ,抵充利息1,756元、 │
│102/03/26 │ │)。 │ 本金26,073元,尚餘 │
│ │ │ │ 172,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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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7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102年3月26日給付之20萬元抵充170萬元借│
│ 款完畢後,尚餘172,171元,用以抵充200萬元及45萬元借款之利息如附表五。 │
└──────────────────────────────────────┘
㈡200萬元借款部分:依被告自認預扣3個月利息後之本金1,892,000元(2,000,000元-3個月利息108,000元=1,892,000元)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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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 │計息本金 │利息(月息1.8%)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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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02 │1,892,000元 │①1,892,000元×1.8%×3月 │★100/12/16匯款給付36,│
│ ∫ │ │ +15/31日)=118,647元。│ 000元利息。 │
│100/12/16 │ │②118,647元-36,000元=82,│ │
│ │ │ 647元 │ │
├─────┼──────┼─────────────┼───────────┤
│100/12/17 │1,892,000元 │①1,892,000元×1.8%×1月 │★101/01/19自借款45萬 │
│ ∫ │ │ +3/31日)=37,352元。 │ 元內扣抵利息36,000元│
│101/1/19 │ │②82,647元+37,352元-36,0│ 。 │
│ │ │ 00元=83,999元。 │ │
├─────┼──────┼─────────────┼───────────┤
│101/01/20 │1,892,000元 │①1,892,000元×1.8%×11月│ │
│ ∫ │ │ +12/31日)=387,799元 │ │
│101/12/31 │ │②83,999元+387,799元= │ │
│ │ │ 471,798元。 │ │
├─────┴──────┴─────────────┴───────────┤
│說明:㈠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未償餘額為:本金1,892,000元+利息471,798元。 │
│ ㈡兩造就200萬元及45萬元借款部分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且兩造於101年10月間│
│ 已換票,將借款金額合併計算以系爭290萬元本票為擔保,故102年1月1日以後│
│ ,將2筆金額合併計算利息及抵充,如附表五。 │
└──────────────────────────────────────┘
㈢借貸45萬元部分:依被告自認預扣2個月利息後之本金433,800元(450,000元-2個月利息16,200元=433,800元)計息┌─────┬──────┬─────────────┬───────────┐
│日期 │計息本金 │利息(月息1.8%) │ 備 註 │
├─────┼──────┼─────────────┼───────────┤
│101/01/19 │433,800元 │433,800元×1.8%×11月+13│ │
│ ∫ │ │/31日+)=89,166元 │ │
│101/12/31 │ │ │ │
├─────┴──────┴─────────────┴───────────┤
│說明: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未償餘額合計:本金433,800元+利息89,166元 │
└──────────────────────────────────────┘
附表五:附表四㈡、㈢之未償餘額合計為本金2,325,800元、利息560,964元。
┌──────┬──────┬─────────────────┬─────────┐
│日期 │ 本金 │ 利 息 │ 備 註 │
│ │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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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31 │2,325,800元 │560,964元 │102/03/26給付20萬 │
│日前未償餘額│ │ │元,先抵充170萬元 │
├──────┼──────┼─────────────────┤借款之未償餘額利息│
│102/01/01 │2,325,800元 │①2,325,800元×1.8%×(2月+26/31│1,756元及本金26,0 │
│ ∫ │ │ 日)=118,841元。 │73元後,餘172,171 │
│102/03/26 │ │②560,964元+118,841元-172,171元 │元抵充利息。 │
│ │ │ =507,634元 │ │
├──────┼──────┼─────────────────┼─────────┤
│102/03/27 │2,325,800元 │①2,325,800元×1.8%×(9月+29/31│ │
│ ∫ │ │ 日)=415,943元。 │ │
│103/01/24 │ │②507,634元+415,943元-200,000元 │★103/01/24給付20 │
│ │ │ =723,577元 │ 萬元抵充利息。 │
├──────┼──────┼─────────────────┼─────────┤
│103/01/25 │2,325,800元 │①2,325,800元×1.8%×(10月+1/30│ │
│ ∫ │ │ 日)=420,039元。 │ │
│103/11/25 │ │②723,577元+420,039元-450,000元 │★103/11/25給付45 │
│ │ │=693,616元。 │ 萬元抵充利息。 │
├──────┼──────┼─────────────────┼─────────┤
│103/11/26 │2,325,800元 │①2,325,800元×1.8%×(1月+6/31 │ │
│ ∫ │ │ 日)=49,967元。 │ │
│103/12/31 │ │②693,616元+49,967元-500,000元=│★103/12/31給付50 │
│ │ │243,583元。 │ 萬元抵充利息。 │
├──────┼──────┼─────────────────┼─────────┤
│104/01/01 │2,325,800元 │①2,325,800元×1.8%×(1月+16/28│ │
│ ∫ │ │ 日)=65,787元。 │ │
│104/02/16 │ │②243,583元+65,787元-300,000元=│★104/2/16給付30萬│
│ │ │ 9,370元。 │ 元,抵充利息。 │
├──────┼──────┼─────────────────┼─────────┤
│104/02/17 │2,325,800元 │①2,325,800元×1.8%×(2月+28/30│★105/1/18給付3萬 │
│ ∫ │ │ 日)=121,542元。 │ 元,抵充利息。 │
│104/05/16 │ │②9,370元+121,542元-30,000元- │★105/4/22給付10萬│
│ │ │ 100,000元=912元(未抵充)。 │ 元,抵充利息。 │
├──────┼──────┼─────────────────┼─────────┤
│104/05/17 │2,325,800元 │2,325,800元×20%÷12×(23月+9/ │★未給付之利息,超│
│ ∫ │ │30)=903,186元 │ 過年息20 %部分,│
│106/04/25 │ │ │ 無請求權。 │
├──────┴──────┴─────────────────┴─────────┤
│說明:未償餘額:本金2,325,800元+利息904,098元(912+903,1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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