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594,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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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洪立翰
被 告 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通傑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係以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據,而該契約上所載之立合約書人除兩造外,尚有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堪認廣升公司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廣升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15項(參見本院卷㈢第6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及供應商即參加人廣升公司於102 年12月間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機共4 臺(下稱系爭機器,機號為NJS0000000、NJS0000000、NJS0000000、NJS0000000),並由廣升公司提供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定期維護服務。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期為36個月,各期租金於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1 個月之同一日前支付,每期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

系爭機器經被告於系爭合約用印後,由參加人廣升公司於103 年1 月交付被告且驗收無誤。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催討始補足103 年8 月、9 月之租金,後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共計20個月之租金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約被告未遵守合約,無須經原告書面通知系爭合約立即終止,惟被告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共計1,596,000 元(計算式:57,000元28個月=1,596,000 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0項第1 、2 款、第12條第3項、民法第439條、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共計1,596,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合約所列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原被告,承租人租用之系爭契約標的機器係原告向供應商即參加人購買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亦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是系爭機器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參加人僅列供應商並非出租人。

參加人僅係依照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及後續維修服務。

系爭契約亦蓋有被告總務處戳章及總務主任蔡明雄親簽及印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合法成立生效。

依被告校務分配,總務處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當為該校有權限處理採購事務之人,當就影印器材租賃或購買等事務有採購權限,原告自當有理由信其係被告授權後始簽立系爭合約。

且系爭合約簽署過程中,均有原告所指派之業務代表朱恒麟於101 年1 月1 日親自至被告處,與總務主任蔡明雄辦理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被告既已於系爭合約簽章,又未曾於締約時向原告表示係簽收之意思表示,而無欲為簽約之意思所拘束,則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效,系爭合約合法有效。

又系爭合約未記載任何「安裝簽收」等文字,契約內容亦非以他國文字或極為細小字體方式呈現,則被告應無誤認中文字之可能,並依常理,被告自行審閱合約內容後,應可知悉系爭合約為租賃合約,故系爭合約並非如被告所辯僅為確認機器到位之文件,是本件契約合法成立生效。

⒉被告自101 年2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間均有按時給付租金長達2 年餘,如103 年6 、7 月間原告所收受之租金款項資料,被告所匯入款項及該筆匯款之附言為被告,且匯入款項確為系爭合約之每期租金,租金金額合計共192,850 元,足徵被告確有繳納租金予原告。

又上開租金縱為廣升公司代為繳納,亦不影響系爭合約效力,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金錢債務性質並非不容許由第三人清償,亦無另行規定租金不得由第三人繳納之約款。

再者,原告均依約逐月開立租金發票予被告,發票記載之項目品名為「租金收入」、買受人為「被告」,若由廣升公司將系爭機器出租被告,原告仍開立發票則顯不合理。

⒊原告與廣升公司間確實為買賣機器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所謂融資關係。

由原告與廣禾、廣升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中之記載可知,原告與供應商廣升公司之合作價購,均係由原告向廣升公司購買機器後再由原告出租機器給客戶,且無論自上開協議書或系爭合約,均未曾出現融資二字。

原告既已向廣升公司購買機器,並支付買賣價金,且該價金包含後續租賃期間有關保養維修及耗材提供之費用,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則無可能將系爭機器交付廣升公司由其出租、收取租金,此有悖常理。

倘若原告與廣升公司確實為融資關係,本件如此高額借貸融資額款項,原告豈有捨棄以書面形式簽立正式合約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之可能。

抑且,原告與廣升公司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云云。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未曾議約且被告未具租賃或融資租賃之合意,被告主張契約不成立。

縱認為契約成立,該契約亦因虛偽而無效。

㈡被告雖於系爭合約蓋印,惟系爭合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係屬虛偽,被告並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理由乃原告未曾與被告接洽議約系爭合約之租賃內容及事宜,被告係與參加人廣升公司洽談議約租賃事項。

就實際租賃細節係與參加人約定,並由參加人廣升公司提供影印機予被告使用。

又系爭合約所載影印機數量、費用與被告實際租用之情況不符,且影印費用皆由被告按月繳交給參加人。

再者,系爭合約所載每月基本費用係由參加人廣升公司按月匯款予原告,原告開立之發票則由被告交由參加人廣升公司。

㈢締約過程:系爭合約為被告與參加人廣升公司所簽訂,系爭機器之使用、維護事宜均係廣升公司與被告洽談,廣升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使用,被告則依約給付租金及影印費予廣升公司,並由廣升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被告於系爭合約之協商、簽立、履行過程,均從未與原告接洽,亦無原告委任廣升公司代理與被告洽商之事證,爾後經由廣升公司業務員將系爭合約交予原告用印。

故兩造既未曾接觸,則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顯未磋商並達成意思合致,是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再被告既與廣升公司締結系爭機器租賃契約,其後復與原告重複締結租約取得授權,事理不合。

另系爭合約文件均未蓋印被告正式大小章及關防,並尚有數個日期記載為空白缺漏與手寫,系爭合約文件亦記載數個契約日期,且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載明由廣升公司業務辦理交機事宜,尤以出租人即原告對系爭機器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合致;

況且系爭合約每月租金之交付及費用收取等發票核銷與契約履行即生問題。

㈣系爭合約所載租賃標的物與原告購買金額,及影印機每月租金均高於市場行情數倍之鉅,原告應當知悉被告不可能以此條件承租影印機。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融資性租賃,而請求金額為其向廣升公司購買影印機出租予被告之買賣價款,然系爭合約所載租賃標的物進貨價額,為影印機買賣交易價額之數倍,顯與影印機市場交易價格不符。

再原告雖陳稱曾寄送發票予被告,然所有原告所收取匯款並非被告資金所給付,而係依原告與廣升公司自96年間開始以售後之融資合作方式,並於96年10月1 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為給付之約定,被告並未取得融資款項,亦未有融資租賃之合意。

而係由廣升公司以被告之名義匯出以便與原告為融資銷帳,此由辦理人員為參加人之財務人員即訴外人何培禎之證詞亦可窺知,亦即系爭匯款目的在於償還廣升公司向原告貸款之分期繳納款項。

另由廣升公司需負擔不可抗力之租賃瑕疵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廣升公司需買回機器,契約終止時,廣升公司需按終止契約時之本金餘額百分之百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而原告無須負擔一切出租人之義務與風險等語,顯與一般租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抑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條所為「對保事宜」、「分期期間」、「買回」及「本金餘額」等用語,並由原告發函被告請求廣升公司買回可知,原告與廣升公司間有融資借貸關係存在,益徵系爭合約係廣升公司與原告融資配合模式之條件文件,故系爭合約所訂每月費用實際係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之分期清償款,並非影印機租金,足證原告主張為不實。

綜上,參酌上揭締約過程、履行、契約內容、發票核銷及重複契約之存在等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成立租賃關係或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實有疑義。

縱認系爭合約成立於兩造間,然該契約因兩造均知內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蓋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費用均與實情未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屬無據,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等事項均有疑義。

末者,因系爭機器故障無法使用,被告業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請求亦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合約係廣升公司向原告借貸約8,000 萬餘元,為配合原告要求而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用印,廣升公司僅向被告表示系爭合約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之文件,並無取代廣升公司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且所有文件簽認與交機單均為廣升公司交付廣升公司業務辦理,並由第三方機關透過會計出納或會計私庫向參加人繳付租金、超印費或影印費,再由被告開立發票供其核銷,故被告實際無與原告簽租約之意思,是租賃關係存在於廣升公司與被告之間。

又參加人與原告之融資模式為以被告與第三方公司或機關間租賃關係存在及簽署三方文件為條件,倘若終止租賃契約或還款期滿,廣升公司依照協議取回機器,並即應負還款責任,是系爭合約所載租金實際為廣升公司返還原告之借款,且衡以常情並無可能以系爭合約上所載之價格承租系爭機器。

㈡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向參加人租賃影印機(廣升租約NO .01),共計22臺,每月租金40,000元,由參加人負責維護保養及提供耗材零件,於月底抄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當時參加人即以相同標的物之二方文件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進行售後買回融資貸款,並至經濟部登計動產設定,並由參加人開立60張還款套票交予和潤公司,每月兌現支票作為歸還和潤公司的融資貸款。

嗣於98年7 月1 日被告追加1 臺印表機,與廣升租約NO .01合併,約定每月租金增加2,000 元,延長租期至98年12月31日止(廣升租約NO .02)。

嗣因其中4 臺印表機發生經常性故障,於被告要求更換後,同時參加人內部帳務關係,改以訴外人廣禾公司與被告續簽一年合約(廣禾租約NO .03),共計23臺影印機,每月租金調降至39,000元,租賃期間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爾後廣禾租約NO.03 復以上開條件續約一年即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廣禾租約NO .04)。

㈢廣禾租約NO .04合約於100 年12月31日到期後,改以廣升公司與被告簽訂廣升租約NO .05,被告承租共計24臺影印機,因更換新機,每月租金費用調整為50,700元,租賃期間為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

當時配合融資租賃之和潤公司,改以三方文件方式配合,故參加人與被告簽訂影印機租賃維護契約書時,請求被告總務主任以處室橡皮章蓋印一份與和潤公司的三方文件,告知總務主任係作為向租賃公司申請補助融資貸款用。

因此租賃標的物24臺始和和潤三方文件重疊機型及機號情況。

且參加人同時更換19臺新機,向台新租賃以售後租回融資貸款方式,貸款融資所得作為公司財務周轉運用。

㈣廣禾租約NO .05合約於102 年12月31日到期後,因影印機故障頻率過高,需更換5 臺機器,參加人於102 年11月26日向臺銀採購部以影印機租賃下訂購單,由參加人交貨並由被告驗收,並簽立廣禾租約NO .06。

復為配合原告之要求始簽立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故被告與原告公司未曾議約。

被告自始均係向參加人租用機器。

廣升公司於此期間以更換之5 臺新機器向台新租賃以售後租回融資貸款方式,貸款融資所得做為公司財務周轉運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再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

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向原告租賃系爭影印機,每月租金57,000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原告,就兩造間曾互為契約要素即租金、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租金金額57,000元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 日與被告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告使用乙節,並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原告公司存提款交易明細等件及被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5頁及本院卷㈡第24頁)。

而系爭合約之內容固記載:「立合約書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承租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並於系爭合約末印有『立合約書人:「承租人: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出租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承租人聯絡人欄右方處手繪格內有「臺北市立木柵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大印及「校長許振輝」之職章之簽名(參見本院卷㈡第24頁),附件處則載明供應商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故由上開合約之形式觀之,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然需審究者乃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簽立契約之真意,悉述如下:⒈由原告提出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係記載「交機日期:年月日…由供應商廣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可知,交付系爭機器之人係廣升公司,而非原告,且該證明單簽收處僅有被告事務組橢圓戳章(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故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不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之行為,更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於102 年12月間成立系爭合約。

參以,觀諸上開合約書,雖立合約書欄處經三方(即原、被告、參加人)用印明確,然其內關於簽約日期、機器之起始張數、租賃期間、首期租金給付日、每月租金支付方式等欄位均空白而未予填載(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故系爭合約是否經三方詳細審閱後及是否經原、被告會面商談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簽約及何時簽約,均有可疑。

加以,被告為市立高工,於學校內所使用、租賃影印機合約用印需透過承辦單位即總務處以簽呈方式簽請主管即校長決行核示後用印簽訂合約,再依規定辦理核銷事宜,且本件租賃金額為100 萬元以上,被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租用,此有參加人所提臺灣銀行100 年1 月5 日採購開一字第10000000491 號函、101 年1 月10日採購開一字第10100003001 號函、102 年1 月11日採購開一字第10200004741 號函暨所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資料等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至第177 頁)。

然原告並未參與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系爭合約既未經政府採購法之採購程序辦理,亦非依共同供應契約所簽立,則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存在即有疑義。

⒉又參加人與被告間自97年1 月1 日起,由被告向參加人承租影印機設備乙情,業據參加人提出租賃合約書6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114 頁反面),細繹上開6 份合約書可知,雙方係約定每月得影印之張數,再就超印部分每半年結算一次,雙方就簽約日期、租賃期間、租金計算之方式等租賃之重要事項均予詳載,此情益徵系爭合約對於契約重要之點均未載明乙事,顯與常情不符。

⒊參以,證人即廣禾公司之業務人員郭先修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案件)結證稱:三方合約於拿給承租人蓋章時合約上只有廣禾有先用印,日盛尚未用印,且合約書上也沒有何手寫內容,蓋章後將合約帶回公司,公司會再送給日盛,隔幾天才把機器送到被告處裝設,裝機時日盛有派人到現場負責拍照。

該份合約是用來向日盛融資貸款使用,機器裝設完畢後,這份合約也用來作為公司已經把機器交付給被告使用之證明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卷㈡第2 頁反面);

證人即廣禾公司財務主管何培禛亦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856 號案件)結證稱:款項是由伊去匯款,匯款目的是為了償還廣禾公司向日盛貸款的分期繳納款,因為當初是用三方合約的文件去向日盛辦理融資,為了讓原告可以銷帳,所以用被告名義匯款,好讓原告知道這筆匯款是清償那一筆借款的款項。

因為被告無法收日盛的發票,所以由廣禾公司將日盛開立給被告的發票收回,再由廣禾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因為基於三方文件,日盛必須開立發票給被告。

廣禾公司與日盛、台新租賃公司均屬融資關係,並非買賣關係,相關的分期款項都是由廣禾公司在繳付,所以廣禾必須開立發票給日盛跟台新租賃公司,但實質上就是融資關係等語;

伊擔任廣升公司財務主管,負責會計、財務及行政管理,廣升的業務簽完合約後要到伊這邊,伊再請業務助理開廣升的發票,將多功能復合機賣給日盛,廣升跟日盛算是融資關係,一定要開機器的發票,日盛才會撥款給廣升,名義上是開賣機器的發票給日盛,但事實上是向日盛融資,賣掉後機器所有權屬於日盛,而該筆價金就是融資的金額,廣升有將機器交給日盛,因為被告與廣升有簽立租賃合約,被告有向廣升承租多功能復合機,所以廣升要開發票給被告,原告與廣升配合的方式就是因為被告無法收受日盛所開立的發票,所以由廣升開立發票給被告並請款,這只是作帳問題,最主要是被告無法收受日盛所開立的發票,所以才由廣升開發票給被告請款,金額由被告支付給廣升,廣升匯金錢不夠的部分再補給日盛。

日盛有去確認機器,機器是廣升去安裝在被告學校的場所,因為廣升是供應商,由廣升來安裝。

廣升是以機器向日盛融資,再由廣升將機器租給被告,機器所有權屬於日盛,但等到還款完畢,日盛再要求廣升以一期租金將機器買回,所有權回歸廣升,存款憑條由伊去銀行匯款,備註欄蓋被告印戳是方便日盛對帳,日盛才能銷帳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卷㈡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

證人即參加人之業務主任吳志忠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6 號案件)結證稱:伊是廣禾公司的業務主任,從93年開始任職,主要職掌為開發業務、行銷等,廣升與日盛是機器融資關係,就是廣升買數位復合機即多功能復合機賣給日盛,廣升為供應商即提供機器、服務保養的角色,廣升與原告就前開機器是買賣關係,也就是廣升金機器賣給日盛,日盛支付價金給廣升。

廣升與原告是配合的融資關係,機器實際上是由日盛出租給被告,廣升的角色是供應商,提供機器的服務保養。

因日盛並非共同契約廠商(即有資格可以提供給公家機關服務或設備之廠商),日盛要請領租金的統一發票無法直接向被告請領核銷,所以透過廣升,由被告將租金交給廣升,再由廣升將租金交給日盛,所以有關被告給付租金所要檢具之核銷發票是由廣升開給被告,另外日盛收取租金所要開具的請領發票是交給廣升,而該發票之抬頭是寫被告,雖被告每月應交付之同一筆租金,有廣升開給被告的發票,也有日盛開給被告的發票,但實際交給被告的發票只有廣升開給被告的,至於日盛開給被告的發票則由廣升代收等語(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證人即參加人之負責人仇培峯亦於另案相類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6 號案件)結證稱:伊是廣升公司負責人,廣升最早是與和潤租賃公司配合做公家機關的影印機,廣升與和潤也是融資關係,公家機關要租用影印機一定要找會維修的廠商,也有要像中信局、臺銀等國家認證過的廠商才能作。

機器是由廣升購買賣給日盛,由日盛取得機器所有權,機器賣給日盛時,日盛有給付價金。

被告是向廣升租用,日盛是收租金的一方,廣升是用機器向日盛借錢,但礙於日盛無法提供機器之維修保養,機器的出租人實際上是廣升,但因廣升不是機器的所有權人,所以於合約書上寫日盛是機器出租人,但被告租金是支付給廣升,再由廣升將租金交付給日盛,因為日盛開立之發票無法向被告請款核銷。

廣升公司每月匯給日盛之租金是固定的,但廣升向被告收取的租金則不定,兩者金額不一定相同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不曾對原告為支付租金之行為,而係由廣禾公司按月以被告之名義匯款攤還款項予原告,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僅係為利三方對帳使用,自難以參加人有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原告及原告有開立發票予被告乙情遽認系爭合約存在於原、被告之間。

⒋呈上所述,原告未曾向被告為欲締結租約之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欲成立租約之承諾或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之可能,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應堪認定。

而系爭契約雖有立合約書人承租人:被告,供應商:廣禾公司,出租人:原告之文字,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尚非即得依該等文字逕謂兩造就系爭影印機已成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審酌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契約內容、契約之履行及重複契約等一切事證以觀,應認兩造間之真意並非在兩造間成立以每月租金57,000元租賃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復合機4 臺,兩造間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互為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更無意思合致,已詳如前述,兩造間確實未成立租賃契約。

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20期租金1,596,0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系爭標的物
┌──┬─────┬─────────────┬──┬─────┐
│編號│標的物名稱│廠牌/機型                 │數量│  機  號  │
├──┼─────┼─────────────┼──┼─────┤
│1   │數位復合機│Kyocera 牌TASKalfa 5500i型│1台 │NJS0000000│
├──┼─────┼─────────────┼──┼─────┤
│2   │數位復合機│Kyocera 牌TASKalfa 5500i型│1台 │NJS0000000│
├──┼─────┼─────────────┼──┼─────┤
│3   │數位復合機│Kyocera 牌TASKalfa 5500i型│1台 │NJS0000000│
├──┼─────┼─────────────┼──┼─────┤
│4   │數位復合機│Kyocera 牌TASKalfa 5500i型│1台 │NJS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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