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62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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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凌侑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店簡字第6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往三峽方向)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所有由訴外人王惠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汽車公司)估修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5,570元(鈑金48,900元、烤漆35,300元、零件181,370元,共265,570元,但因被保險人創世基金會同意原告僅須給付鈑金48,900元、烤漆35,300元、零件65,800元,故原告實賠150,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㈠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後,雖無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非代表保險人即無須踐行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程序,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使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是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0,000 元須折舊計算,且並未具體敘明請求之細項,亦未能證明修繕之項目均由被告所致。

又創世基金會未於損害發生時先通知並請求被告將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且被告願意回復原狀,故創世基金會逕自修繕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所提裕信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中諸多項目均重複計算,是被告雖承認自己有過失,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法亦不合理。

㈢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原告切結書可知,原告請求之150,000 元係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可達理賠全損標準,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理賠金額,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況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自承車損情形僅含①正後車檔風玻璃整個破損掉落②後車廂鈑金凹損③後車底盤內部凹損④後車保險桿凹破⑤後車燈破損⑥右後葉子板凹損⑦右前門開啟困難,然原告所提裕信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卻另含消音器、排氣管、油箱、左後燈之拆裝、左後方數項鈑金及拆裝、消音器隔熱墊、倒車雷達控制器、左後燈、左右窗內飾版等,且被告駕駛汽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而卻維修左側數項目並不合理。

又估價單中如水箱、冷媒、冷排、水箱風扇、左後葉鈑修、後消音器及加油導管之拆裝等項目均重複計算,足見該估價單不可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

㈣裕信汽車公司回覆之內容中有關維修均有其關連性(與碰撞前後受損均有規律的關連),此究何所指似未具體說明,除受損部位之回復原狀外,其餘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應予扣除。

又倘裕信汽車公司回覆函提及維修均有其關連性為真,所有之維修項目當僅有一次拆除或修繕後安裝之拆裝工資,原告所提之數張裕信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每張皆計算一次拆裝及烤漆工資顯屬重複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往三峽方向)處,撞擊前方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第三人曹達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1567-GV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完畢。

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從臺北市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家時,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往三峽方向),那時等我發現前方有汽車時已經撞上前方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三人曹達光於警詢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1567-GV)行駛祥和路(中和往三峽方向),行至祥和、車子路口,欲左轉車子路,但左轉號誌燈還沒亮,所以我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而後方自小客(6495-VB)(即系爭車輛)從我後方撞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惠玟於警詢陳述「我的汽車行駛在內車道,而我前方有台送瓦斯的貨車,我和送瓦斯的貨車正停等祥和路上的紅燈等待綠燈左轉,忽然我的汽車後方被猛烈一撞,導致我的汽車往前碰撞送瓦斯的車。」

等語,併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12-25頁),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之1567-GV號車而肇事,可堪認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經裕信汽車公司估修,修理費用共265,570元,由原告給付修理費150,000元(鈑金48,900元、烤漆35,300元、零件65,800元),有裕信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①正後車檔風玻璃②後車廂皮金凹損④後車保險桿凹破損⑤右後車燈破損⑥右後葉子板凹損等項,上開項目維修均註記於7頁估價單,維修均有其連慣性(與碰撞前後受損均有規律的關連);

左後方受損(有)車輛承受正後方撞擊,車尾鈑件會分散吸收撞擊力道,間接導致左後葉子板變形(右後葉子板變型到須更換)維修鈑金烤漆時內裝裝飾用塑膠內飾板、後燈均須移除,待施工完成再裝回等情,有裕信汽車公司106年1月11日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繕項目、金額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裕信汽車公司估修金額265,570元(鈑金48,900元、烤漆35,300元、零件181,370元,共265,570元),有裕信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而系爭車輛於98年9月出廠,至104年3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5年又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支付命令卷)可憑,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及烤漆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110元(計算式:【35,300元+181,370元】×10 %=21,667元),加計鈑金工資48,900元,共70,56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0,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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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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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            │                │用中729元由被告負擔, │
├──────┼────────┤餘821元由原告負擔。   │
│合        計│   1,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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