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9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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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35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被 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19,000元x12月÷10%=2,28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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