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976,201803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76號
原 告 楊禮朱
被 告 楊青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霖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 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復經本院調閱信義房屋成交行情、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不動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6 樓【參考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之周邊交易價格、面積、屋齡、使用狀況,以每坪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376,000 元計算核屬允當,376,000 元19.425坪(計算式:128.43平方公尺0.3025權利範圍1/2 =19.425坪)=7,303,800 元】,核定為7,303,800 元,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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