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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健彰(原名黃明杰)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437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437 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機構消費業務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本件債務係於104 年9月1 日前已發生且經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債權,前揭銀行法規亦無溯及既往效力,且本條意在保障遭嚴重剝削之經濟弱勢債務人;
然並非所有債務人均屬經濟弱勢者。
況且真正經濟弱勢債務人得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程序,而非僅限於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故異議人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
綜上所述,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異議人依原約定請求,自屬有據,於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異議人部分即自104 年9 月1 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又本條增修內容採取百分之15利率政策,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而設,是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所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部分,前者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關(下稱發卡機關)仍得依原契約利率收取,後者收取利率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其先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自當繼受上開債權之權能、瑕累與法令限制,渣打銀行既受系爭規定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渣打銀行應享有之債權;
此即,債權讓與僅變更其主體,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落差,及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之利益而應受系爭規定。
又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無論係該日前或後聲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均有適用,凡利率高於年息百分之15者,應以百分之15計算,蓋揆諸本條立法意旨,其所維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重要利益,應先於維繫「長久被評價為不良善法規」之法確信;
準此,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法安定性」不足作為既有權利不受拘束之當然理由,故異議人空言泛稱本件信用卡債權成立於該日之前,無系爭規定適用,均應以經合意之利率計息云云,顯無足採;
又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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