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116,2016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許惠茹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2892 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首按,銀行法之規範觀諸法規章節,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自其違反效果為處以罰鍰可得,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乃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之理;

況且系爭規定規範主體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次按,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機構消費業務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異議人並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本不受系爭規定拘束。

縱為規範主體,本件債務係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發生且經債權讓與之消費借貸債權,前揭銀行法規亦無明定溯及既往效力至業已轉讓之債權,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針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如何落實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所為之決議,其決議內容為自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其取得執行名義與否,由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本件債權係於95年8 月31日合法移轉,自無適用系爭規定及該決議。

再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應限縮於受讓通知時,蓋受讓人無從預見嗣後所生之對抗事由,故系爭規定既為本件債權讓與後始修正,乃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發生之事由,為保障受讓人即異議人之權益,自無所謂得據此減縮利率之理。

末按,系爭規定固意在保障遭嚴重剝削之經濟弱勢債務人;

然並非所有債務人均屬經濟弱勢者。

況且真正經濟弱勢債務人得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更生程序,而非僅限於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故異議人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

綜上所述,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異議人依原約定請求,自屬有據,於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異議人部分即自104 年9 月1 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其在於具體規制透過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借貸關係手段,達採計高利率之遲延利息,以規避一般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法規之脫法行為,意旨在於兼顧「經濟弱勢債務人」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重要利益,以調和社會現況與法制未符乙情,乃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倘若違反應屬無效,而非僅為取締性規定,自應全面適用於存在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借貸關係。

㈡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益,於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

觀諸系爭規定係針對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遲延利息所明定,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系爭利息之利率,不得以逾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非謂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一概調整為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是本件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訂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至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乃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繼續發生而實現之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而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

亦不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有異。

綜上,雖系爭利息計算因系爭法規而受有影響,然基於該規定為求維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重要利益,應先於維繫「長久被評價為不良善法規」之法確信;

準此,基於社會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法安定性」不足作為既有權利不受拘束之當然理由,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嗣中華銀行將285,822 元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

另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將131,816 元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自當繼受上開債權之權能、瑕累與法令限制,中華銀行、渣打銀行既均受系爭規定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自不得大於中華銀行、渣打銀行應享有之債權;

此即,債權讓與僅變更其主體,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落差,及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之利益而應受系爭規定拘束始無悖於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

又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原裁定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