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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謝其燈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鄭孝傑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與第三人聯信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貴公司)間簽訂黃金寄託契約,然聯信貴公司於民國82年3 月9 日核定命令解散,於同年6 月8 日公告撤銷公司登記;
嗣於103 年9 月29日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確定在案。
迄今清算人等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即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進而致異議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之損害,並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異議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指摘相對人未依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進行清算程序,認相對人係債務不履行,而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14日以異議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
惟查,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書證觀之,固異議人係與第三人聯信貴公司間簽訂寄託契約,且有黃金寄託契約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為聯信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難謂不能命補正債務不履行之事項;
又異議人未補正關於相對人未進行清算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事項緣由,觀諸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對其為侵權行為等情,亦屬得命補正之事項。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14日所為支付命令駁回之裁定,關於異議人未表明其權利所受之侵害為何,致使原因事實無從具體化,權利義務關係無從明確化等節,如前所述,依其情形尚無不能命補正之情狀,然未命其補正。
揆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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