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35,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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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上海桔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裕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所為異議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1 」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並收取讓與通知掛號回執之地址亦同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是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實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1 ,有戶籍謄本可佐,則異議人既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掛號回執,證明該債權讓與通知已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意思表示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至相對人雖未親自受領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然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崇仁管委會)函詢可知,崇仁管委會已代為受領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嗣由相對人之兒子即第三人陳武雄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56分親自簽領,卷附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已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察,以未經合法債權讓與通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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