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事聲,5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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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請人 天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建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昀澤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於105年4月2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違約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拍照存證費新臺幣壹仟元、支付命令資料製作費新臺幣貳仟元、告發送件費新臺幣參仟元及其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李昀澤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停車(車牌號碼0000-00黃色小車)超越停車格白線,違反天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拍照存證費用1,000元、支付命令資料製作費2,000元、告發送件費3,000元及協調會、庭訊車馬費20,000元等為由,於105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李昀澤發支付命令,請求「一、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異議人於105年4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5年5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違約金4,500元部分,因未經釋明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謂「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且未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拍照存證費1,000元部分,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為義務性質,處置違規情事依下列規定向違規人求償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以觀,其請求權人應為管理委員,而非管理委員會;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同性質違規事件均經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325號確定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店小字第353號判決及104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社區規約係為住戶共同遵守之事項,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住戶認規約有不合理之處,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改,規約未經修改前,住戶仍受規約拘束,而不服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第1項)」,「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2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亦為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㈠異議人應釋明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有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

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地下停車場除汽車停車格範圍之內爲約定專用,其餘範圍皆為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汽車停車格範圍為原建商劃設之停車格…,使用時壓線及超越白線即屬違規,超出汽車停車格範圍50公分以內之輕微違規得處以違約金每次新臺幣1,500元,…。」

之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認相對人未依規定停車,應處違約罰款4,500元(3次),是異議人係依上揭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則須先審核上揭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是否合法有效,異議人始得依該天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該增列條款之規定,認定相對人有違規事項並處以違約金。

⒉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

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第1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2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3項)」,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屋時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測繪之面積範圍,除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中心為界外,建物係以牆之外緣為界,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本件天然社區之停車位係由建商起造時劃設停車格,參諸上揭規定,停車位之面積範圍應包括停車格劃(白)線四周之厚度,即以停車格之白線外緣為界,白線外緣範圍內仍屬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面積範圍。

天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地下停車場範圍之內為約定專用,其餘範圍皆為共用部分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

(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可見係就超越專用部分之占用公共部分之違規為處罰規定,惟同條項中段規定「汽車停車格範圍為原建商劃設之停車格或子母車位白線之內圈,…。」

,與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違,即屬變更停車位之約定專用面積範圍,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未經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生效力。

故本件應先確認建商劃設之停車位面積是否以停車格白線之外緣為界?如停車位之面積係以停車格白線外緣為界,天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汽車停車格範圍為原建商劃設之停車格或子母車位白線之內圈,…。」

,已變更停車位專用面積之範圍,此變更停車位約定專用面積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經全體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就相對人之停車位而言,有無經相對人之同意?此攸關該停車位約定專用面積之變更及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由異議人釋明補正。

㈡關於違約金4,500元部分:⒈查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之停車照片顯示,相對人停車位置雖有壓線,惟並未超出停車格白線外緣(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相對人購買之停車位約定專用面積如以停車格白線外緣計算,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汽車停車格範圍為原建商劃設之停車格或子母車位白線之內圈,使用時壓線即屬違規…。」

之規定,應認屬無效,則相對人停車位置縱有壓線,委難認有超出白線佔用共用部分之違規情形,即無處以違約金之依據。

⒉又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違反天然社區規約及增列條款等相關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以公告及簡訊等方式通知,同一戶相同之違規行為達兩次者且經管理委員會通知仍未改善,第三次相同之違規行為發生後,管理委員會應依照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等相關規定成立違規案並處以違約金等相關處分。」

,第3項、第4項規定「同一戶之相同違規行為經通知達三次仍未改善者,該戶之相同違規行為自第四次起列為惡意連續違規行為。

」、「惡意連續違規行為,管理委員會不須再以公告及簡訊等方式通知違規人改善,管理委員會應逕依相關違約處分規定迅速辦理。」

(見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查依上揭規定,住戶有違規行為時,異議人應以「公告」及「簡訊」等方式通知住戶改善,即以「公告」及「簡訊」併行通知,住戶經通知仍未改善,且達3次時始成立違規案並處以違約金等相關處分。

本件異議人雖提出105年3月25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7日之停車照片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惟依照片所示停車位置略同,究是1次停車連續3日,或為3次違規停車,尚有疑義,且異議人並未提出3次違規各有以公告及簡訊通知改善之證明,亦未釋明之前就「相同違規」行為已逾3次之事證,異議人就此部分可補正事項,亦應予釋明。

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後雖提出公告照片為證,惟該公告無從認曾以公告及簡訊通知之違規行為已達3次以上,尚難認已為該事項之釋明。

㈢關於拍照存證費用1,000元、支付命令資料製作費2,000元、告發送件費3,000元部分:⒈本件異議人依天然社區規約第6條規定請求違規情事處置管理分工之費用,須以相對人有違規行為為前提,若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汽車停車格範圍為原建商劃設之停車格或子母車位白線之內圈,使用時壓線即屬違規」之規定係屬無效,則無違規情事處置管理分工之費用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管理委員會執行違規情事之處置由主任委員指派管理員執行,管理員未能確實執行則以不適任解職。

管理員從缺時,由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自行協議分工。

…。

(第1項)」,「管理委員為義務性質,處置違規情事依下列規定向違規人求償訴訟程序相關費用:承辦委員執行拍照或錄影存證等資料蒐集每案領取1,000元補助;

執行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其他文書資料製作每案領取2,000元補助;

執行訴訟之告發、送件每案領取3,000元補助;

承辦委員每案領取20,000元出席協調會、庭訊車馬費補助。

(第2項)」之規定,天然社區違規情事之處置原則上由管理員執行,於管理員從缺時始由管理委員自行協議分工。

而管理員乃有給職,則由管理員執行違規情事之處置並無第6條第2項所載各項費用之產生,第6條第2項係於管理員從缺時由義務職之管理委員分工執行時對管理委員之補助,則天然社區有無管理員?本件是否因管理員從缺而確實委由管理委員執行?又「拍照或錄影存證」之目的係告發,向管委會告發應無費用之產生,其二者應屬一事,而支付命令等文書資料製作後將文書寄送本院,僅增郵務費用,其文書資料製作及送件,亦可視屬一事,上開增列條款規定之「訴訟之告發、送件」所指為何?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天然社區之管理員從缺且確由管理委員分工執行上開各項程序之事證,遽逕請求上揭各項費用,其事證顯有欠缺,亦應由異議人釋明補正。

⒊再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以上各項補助承辦委員執行訴訟程序之相關費用由違規人支付,…,管理委員會應先支付承辦委員各階段工作完成之費用。

…。」

,及第11條第6項規定「天然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之承辦委員或住戶執行違規行為處理,得依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領取處理違規行為相關程序費用,管理委員會應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並向違規人求償,或由受委託處理違規行為之管理委員或住戶直接向違規人求償。」

之全文意旨觀之,管理委員會應先支付給承辦委員執行各項程序補助費用並向違規人求償,或由受委託處理之管理委員直接向違規人求償,故異議人應先支付與管理委員後始取得向違規人求償之權利,異議人自應釋明各該事項由管理委員執行及已支付予管理委員執行程序費用之事證。

㈣綜上述,本件異議人係以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6條等規定為違約金及各項程序費用之請求權基礎,自應提出足以釋明與各該規定要件相符之事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以上各項均屬可補正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命補正,遽以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就上開部分所為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就上開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㈤就異議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部分:查天然社區規約第10條係就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所為規定,該條第4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自係指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而言。

而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第10條、第6條係就住戶違規行為所為違約金及違規情事處置管理分工收費之規定,管理費之性質迥異,自不得援引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之規定為本件遲延利息之依據。

另天然社區規約增列條款並無就該違規行為收費規定收取遲延利息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請求以年息10%計算利息,顯屬無據。

此利息請求為上開各項請求之附隨請求,爰一併廢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㈥另關於協調會、庭訊車馬費20,000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查本件違規事件尚無出席協調會、庭訊等情事,且縱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未必會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將來未必會發生此部分費用,此部分費用既尚未發生且非屬確定會發生之債權,異議人請求承辦委員出席協調會、庭訊車馬費補助費20,000元及其利息,委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核無不同。

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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