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他,8,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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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他字第8號
原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店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店簡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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